(2017)陕0103民初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赵君才、潘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赵君才,潘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8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中鲁,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君才,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烟台大境集团董事长。被告:潘婷(系赵君才之妻),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烟台大境集团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才,男,烟台大境集团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赵君才、潘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中鲁、被告赵君才并作为潘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陕西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贷��立即到期,判令被告赵君才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3月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203068.98元、利息51555.51元、罚息3254.87元、复利1020.9元,合计2258900.26元,及2016年3月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被告潘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赵君才为本案借款所抵押的位于户县草堂镇余沣路南华府门第4幢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3日,被告赵君才、潘婷为购买位于户县草堂镇余沣路南华府门第4幢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33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当日又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君才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3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合计2258900.2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君才、潘婷辩称,借款属实,欠款数额属实。因其个人经济原因,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期限,愿意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复利,双方的借款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个人支付凭证;3、《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4、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清单;5、被告赵君才、潘婷身份信息及结婚证。以上证据真实、客观、合法,能够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君才与潘婷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君才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君才为购买位于西安市户县草堂镇余沣路南华府门第4幢房屋,向原告借款4330000元;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49241.21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如果被告赵君才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赵君才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借贷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君才、潘婷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户县草堂镇余沣路南华府门第4幢房屋抵押给原告,��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将4330000元转入被告赵君才的银行账户内。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赵君才多次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3068.98元、利息51555.51元、罚息3254.87元、复利1020.9元,合计2258900.26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赵君才、潘婷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赵君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赵君才与潘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君才、潘婷偿还截止2016年3月1日拖欠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合计2258900.26元及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君才、潘婷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户县草堂镇余沣路南华府门第4幢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君才、潘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3068.98元、利息51555.51元、罚息3254.87元、复利1020.9元,合计2258900.26元及2016年3月1日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赵君才、潘婷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赵君才、潘婷位于西安市户县草堂镇余沣路南华府门第4幢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1元,由被告赵君才、潘婷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