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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财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剑波与应必良诉前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剑波,应必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4财保111号申请人:叶剑波,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聃,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应必良,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叶剑波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应必良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价值726333元保函作为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应必良名下价值65万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