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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家家福木业有限公司、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家家福木业有限公司,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宋义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772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YGTXD,住所地东平县。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家家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现代国际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鲁伟,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法定代表人:宋义才。被告:宋义才,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家家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福木业公司)、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农机公司)、宋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姜雷,被告家家福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农机公司、宋义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25544.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共计2625544.21元;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并由二、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贷款已逾期,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家家福木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暂时无法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四通农机公司、宋义才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四通农机公司、宋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借款人的到庭被告家家福木业公司承认原告东平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东平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即被告家家福木业公司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即“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四通农机公司、宋义才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予以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家家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25544.21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7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及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二、被告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宋义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宋义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家家福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2元,由被告山东家家福木业有限公司、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宋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可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方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