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28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绿华路12号锦绣华景综合楼第五层E16-17单元。负责人李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水奎,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碧连,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钦,被告王某某、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水奎、王碧连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钦,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水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王某某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医药仓库往新风路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至遂溪县××城镇××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从电视台往中山路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码70308)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派员处理,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4]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现治疗完出院后,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以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119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3、误工费81766.66元,4、护理费16800元,5、残疾赔偿金60385.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1387.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2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财产损失1490元,11、交通费500元。合计241064.19元。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106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单、机构代码证;证据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X光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4、医疗发票、购买药品发票及清单;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7、居住证明、务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据8、企业信息单、机构代码证;证据9、房产权证档案证明;证据10、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档案;证据1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学校缴费收据、学生手册、房产证档案证明;证据12、送货明细单、发票。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答辩称:1、原告医疗费34695.83元,我方前期已垫付了1万元,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270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17800元;3、误工费我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护理费,我方认可14240元,即8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7、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9、财产损失无异议;10、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1、机动车辆交强险预付/垫付计算书;证据2、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据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从医药仓库往新风路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至遂溪县××城镇××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从电视台往中山路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码70308)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溪县公安局派员处理,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4]第0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某受伤后第一次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头晕;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2日;2、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3、住院期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每天需陪护2名,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2日每天陪护1名;4、加强营养、预计下次去内固定物一万元。张某某从2014年9月15日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168天,用去医疗费30575.2元。2015年10月6日原告第二次到遂溪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825元,住院天数12天;用去医疗费6825元;上述医疗费共37400.2元。另原告张某某主张外购药品合计534元,但没有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外购药系病情所需要。2015年11月20日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中博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另外,被告王某某垫付了16000元,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张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于2009年4月份通过分割的方式取得位于遂溪县××城镇××横××层的房产;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即房产权证明、2016年2月16日雷州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学校缴费收据、学生手册、房产权档案证明表示无异议。张某某主张2013年6月份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雷州环港酒店从事出品总监一职,月工资从2500元至6000元不等。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雷州市公安局企水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证明印章及工资表签名笔记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鉴定、签名笔记时间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JC4上需检印章文“雷州市公安局企水边防派出所”与YB1至YB6上印章文“雷州市公安局企水边防派出所”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即工作证明上的印章与本院依法到雷州市公安局企水边防派出所调取的印章一致;2、因案件各当事人无法提供张某某笔记时间比对样本,故无法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013年度个人工资表12月的签名时间进行司法鉴定;3、因案件各当事人无法提供张某某笔记时间比对样本,故无法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014年度个人工资表9月的签名时间进行司法鉴定;4、因案件各当事人无法提供张某某笔记时间比对样本,故无法对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编号B161号劳动合同第6页码张某某签具的2013年6月12日笔记的签名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志仁于1951年2月9日出生,至原告张某某定残时尚需抚养已满64周岁,尚需抚养15年3个月;原告母亲黄惠芳于1949年12月5日出生,至原告张某某定残时已满66周岁,尚需抚养14年;原告张某某与其妻子陈春荣婚生两个女儿,其中长女张梓琪于2001年11月23日出生,至原告张某某定残时已满14周岁,尚需抚养4年,次女张梓柔于2007年11月23日出生,至原告张某某定残时已满8周岁,尚需抚养10年。原告张某某的长女张梓琪现就读于遂溪遂城第二小学,二女张梓柔在遂溪第二幼儿园读大班。原告父母亲虽系农村居民,但于2013年4月24日在雷州市××水镇××路自建房屋居住至今。原告父母亲婚生了三个子女。另查明,肇事车辆无号牌(车架号码70308)二轮电动车的所有系张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用去拖车费及保管费共490元,修理费1000元,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环港酒店工作,该事实有雷州市公安局企水派出所证明:企水镇环港酒店位于我辖区企水镇环港南街,经对环港酒店负责人调查了解,张某某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确有在环港酒店工作;后经鉴定,该份证明确系该派出所出具的。雷州企水镇环港酒店也出具证明证实上述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于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雷州企水镇环港酒家工作并取得相对固定的收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其父亲张志仁自建位于雷州市××水镇××路的房屋(证号:粤房地权雷CQ字第××号)居住,由于居住的地点与环港酒店系在同一城镇,且张某某与张志仁系父子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在环港酒店工作期间居住的地方予以采信。另外原告张某某2009年4月份通过分割的方式取得位于遂溪县××城镇××横××层的房产,其提交证据9、10、11即房产资料档案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家庭成员在县城购房书居住、读书及生活,两被告对上述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综合整个案件事实,虽然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签署的时间无法进行鉴定,但本院对原告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并取得相对固定收入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可2015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406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原告张某某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68天,用去医疗费30575.2元。2015年10月6日原告到遂溪县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825元,住院天数12天;合计37400.2元,有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出院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张某某外购药品合计534元,但没有出具相应的医嘱证明需要外购药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外购药费534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应在伤情稳定后应及时定残,但是原告从2015年3月2日出院至2015年11月才定残,间隔时间过长,故本院酌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出院后的2个月,原告误工时间24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595.72元(37406元/年÷365天×240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前1个月由2人护理,后期由1人陪护,有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元计算,符合当地一般护工护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80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15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照准。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属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原告于1981年11月12出生,至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赔20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司法鉴定1800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较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志仁于1951年2月9日出生,至原告张某某定残时尚需抚养已满64周岁,尚需抚养15年3个月;原告母亲黄惠芳于1949年12月5日出生,至原告张某某定残时已满66周岁,尚需抚养14年;原告张某某与其妻子陈春荣婚生两个女儿,其中长女张梓琪于2001年11月23日出生,至原告张某某定残时已满14周岁,尚需抚养4年,次女张梓柔于2007年11月23日出生,至原告张某某定残时已满8周岁,尚需抚养10年。原告张某某的长女张梓琪小学就读于遂溪遂城第二小学,现就读于遂溪一中外国语实验学校;次女张梓柔在遂溪第二幼儿园读就读。原告父母亲虽系农村居民,但于2013年4月24日在雷州市××水镇××路自建房屋居住至今。原告父母亲婚生了三个子女。故原告的父母亲及其婚生的子女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008.23元(22171.9元/年×10年+22171.9元/年×4年÷3+22171.9元/年×5年3个月÷3)×10%。9、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用去拖车费及保管费490元,用去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49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的损失合计196979.95元(医疗费37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误工费24595.72元+护理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0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49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王某某为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24595.72元、护理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0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8089.75元。先由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28089.75元,因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28089.75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7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7400.2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47400.2元,因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给原告47400.2元。原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包括财产损失费149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1490元。综上,被告王某某共需赔偿给原告75489.95元(28089.75元+47400.2元),被告王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16000元,冲减后尚需赔偿原告5948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9489.95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59489.95元赔偿给原告张某某。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80979.95元(110000元+10000元+1490元+59489.95元),被告浙商财险湛江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冲减后尚需赔偿给原告170979.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保险款170979.95元给原告张某某。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9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196.3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7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渊人民陪审员 吴 晓人民陪审员 李世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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