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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726号原告:詹(占)继军,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铭,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继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涛、被告杨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詹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铭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杨铭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4月29日出具了欠条与原告,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来院。被告杨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这笔钱是我与原告、张红阳三人合伙在安徽铜陵做室内室外装修,当时原告出资6万元,由我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至今该款没有要回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2016年4月29日,被告杨铭出具的60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3月11日借到占继军现金陆万元整,利息每年6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应该偿还该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亦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该款系合伙而非债务,但因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铭偿还欠原告詹继军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