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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178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1,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刘某诉被告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栋、被告岳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生子岳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3、要���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份典礼同居,××××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岳某2,要求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相识时间短,仓促草率成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被告挣的钱从来分文不给原告,婚前被告在县城购买一套商品房,全家都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经常看不起原告,生子出生后被告不为其购买奶粉,为了生活原告平日靠打零工来维持生计,被告从来不尽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对生子不闻不问,自私自利,只顾自己吃饱不饥。被告及母亲经常没事找茬与原告生气,被告和母亲俩人将原告从县城商品房里赶了出来,将家中锁芯换掉,原告带着生子是有家难归,寒冷冬天漂泊已两个年头,双方于2015年春天分居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被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岳某1书面答辩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如果判决离婚,生子岳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子,取名岳某2,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自2015年农历腊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辩称双方系2017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生子尚小,为有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应给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学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呼林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