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5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汪海峰与赵成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峰,赵成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民初375号原告:汪海峰,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成中,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州区人,现住远安县,原告汪海峰与被告赵成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在远安县航天花园承建工程,雇请原告从事墙体涂料粉刷,同年7月完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14000元,被告当时答应尽快付款,2016年9月,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时,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并许诺2016年10月份付清,但后来未按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成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承建航天花园项目部分工程,雇请原告粉刷楼房墙体,完工后经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4000元而未支付,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该债务情况,承诺2016年10月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清。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予以证明该劳务欠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条作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凭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汪海峰支付劳务费用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赵成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雪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