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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7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淳杰与大连威科特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王桂英、许元伟、许元东、许晓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淳杰,大连威科特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王桂英,许元伟,许元东,许晓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822号原告:于淳杰,男,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系大连华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美(系原告妻子),女,1966年3月3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系大连华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推荐),女,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大连华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副经理,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大连威科特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路365号11层5号。法定代表人:许元东。被告:王桂英,女,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许元伟,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许元东,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许晓倩,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于淳杰诉被告大连威科特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王桂英、许元伟、许元东、许晓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淳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美、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威科特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王桂英、许元伟、许元东、许晓倩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淳杰向本院提出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6万元(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桂英及丈夫许元伟是原告妻子刘金美的同学。2011年10月原告妻子做肺部手术,2012年元旦过后,被告王桂英到原告家看望在家休息化疗的刘金美,并向刘金美借钱,借钱的理由是她和她丈夫徐元伟一起经营了大连威科特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经营急需资金100万元,刘金美当时说:现在没有那么多现金,帐上只有大约100多万元基金,是留给孩子求学用的,现在卖基金会赔钱的。被告王桂英再三表示卖基金赔的钱由她承担,她借款周转4个月一定会如期还款。就这样在被告多次找她劝说的情况下,原告妻子刘金美同意将基金卖掉借给被告,帮她和她丈夫公司周转,被告当时为了表示保证如期还款的诚意就给原告妻子一张大连威科特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的支票,已经填写好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100万元,并承诺借款到期刘金美就可以将100万元的支票存入自己帐户,就这样原告妻子刘金美相信她借款的用途和还款的诚意,刘金丽卖掉100多万元基金赎回现金共计85.1万元,全部借给被告。2012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刘金美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不要存支票,支票帐户空头让刘金美再宽限些日子她一定还款。后来刘金美多次打电话给她,她接电话说在外地,回来后联系。再后来就不接电话。原告妻子刘金美为此事心理压力非常大,经常一个人发呆。原告发现后,她才将借钱给同学的事告知原告。为了避免加重她的病情,原告接手处理此事。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费尽周折找到王桂英,王桂英当时承诺企业经营借款这段时间利息她们承担,再一次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同时收回曾经给原告妻子刘金美已经填写好的过期支票,又给原告一张空白支票,并且给原告打了一张156万元的借条(含本金及利息)。现在王桂英的电话打不通,也找到人。经原告多方查找和了解,王桂英和她丈夫、女儿及丈夫弟弟4人经营了公司2012年就不年检经营了,他们于2012年8月卖掉了办公房屋,2013年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借款期间他们将办公室及多套住房变卖并将女儿送到国外,王桂英等4人不归还借款,并恶意将全部财产转移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威科特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王桂英、许元伟、许元东、许晓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2月6日、2月7日、2月8日、2月11日,原告通过于晨雄账户向被告王桂英汇款47.5万元、10万元、8万元、12万元、7.6万元,共计85.1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桂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于淳杰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元整,借款利息另行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分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月至少保证偿还伍万元)。查,被告王桂英和许元伟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09年3月26日变更为许元东和许晓倩。另查,被告许元伟和王桂英于198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业务凭证五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企业网上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2012年1月19日至2月11日,原告通过于晨雄账户向被告王桂英借款85.1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桂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但原告仅实际支付借款本金85.1万元,其中14.9万元本金原告主张系其提前取出理财的损失,被告王桂英认可计入借款本金中,由于被告王桂英未出庭说明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以实际出借的款项认定借款本金,故被告王桂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1万元。关于原告诉请利息56万元(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节,原告主张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中的156万元包括本金100万元和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56万元,但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另行计算”,说明前述的156万元应全为本金,而非本金和利息的总和,故无法确认56万元系上述期间的利息,仅能按照约定认定当日借款的本金为156万元,原告仅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85.1万元。虽不能按照原告主张认定借款利息56万元,由于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王桂英已逾期还款,可支持逾期利息。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至少偿还5万元,即自2014年4月起,每个月最后一日应偿还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全部偿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各期的还款数额计算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5万元的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5万元的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750元,以此类推,截止2014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9000元,故被告王桂英应给付原告于淳杰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9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许元伟应承担责任一节,由于被告王桂英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被告许元伟英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王桂英系被告大连威科特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借款系用于该公司经营,被告大连威科特自控系统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桂英非被告大连威科特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桂英系被告大连威科特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也无证据被告王桂英借款系用于该公司经营,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许元伟、许元东、许晓倩系被告大连威科特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资金、出资不实,应承担责任一节,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系被告王桂英,被告许元伟、许元东、许晓倩是否系被告大连威科特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抽逃资金或出资不实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大连威科特自控系统有限公司、王桂英、许元伟、许元东、许晓倩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英、许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淳杰借款本金85.1万元及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9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淳杰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9440元(含案件受理费188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于淳杰负担8540元,被告王桂英、许元伟共同负担1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