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某电缆桥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某电缆桥架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2855号原告:冯某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某电缆桥架厂原告冯某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某电缆桥架厂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万晓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投资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工资13793元;2.支付2016年工资12400元;3.支付2017年工资3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由2015年开始拖欠工资直到2017年没有支付,李某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某电缆桥架厂辩称:确认原告诉求第2与第3项工资数额,但对2015年工资数额不确认,依据被告留存资料统计应该欠原告工资348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02年8月20日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某。原告称其于2014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厂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入职,但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与2017年的未付工资数额无异议。关于2015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称1月至4月均没有发放工资、5月收到了1500元、6月至8月每月各收到1000元、9月收到2000元、10月收到1000元、12月收到500元。原告还称2015年春节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193元,被告仍拖欠原告2015年的工资合共13793元。被告则称每月发工资时员工都有签名,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原告2015年工资签收表。被告还称拖欠原告2015年的工资数额为3489元,但确认无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欠条,内容为:冯某2016年工资:12个月*1800=21600元,已付9200元,还剩下12400元未付;2017年工资:2个月*1800=3600元,一共还有16000元未付。被告的投资人李某签名确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确认2015年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原告有加班。本院认为:本案属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案。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对拖欠原告2016年与2017年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15年未付工资的数额存有争议,但双方对原告每月工资标准1800元/月无异议,予以确认。此外,原告陈述了被告发放当年工资的情况,被告不予确认,并称只拖欠原告2015年的工资数额为3489元。被告还称每月发放工资时有员工签名,但诉讼中,被告并无提交经原告签名领取工资的工资台帐,无法证实其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对此负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拖欠的工资(含当年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3793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与第六十四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某电缆桥架厂(李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冯某支付2015年的工资13793元、2016年的工资12400元与2017年的工资3600元,合共29793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壁某电缆桥架厂(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沛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