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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隋某与谢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谢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73号原告隋某,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谢某,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徐某,男,38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隋某与被告徐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及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某经被告谢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20多天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谢某辩称,借款属实,徐某说倒卖化肥缺钱,让我为其担保在原告处借钱,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1.5%,说20多天就还。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一枚,证明徐某经谢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谢某庭审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某以倒卖化肥缺少资金为由,经被告谢某担保在原告隋某处借款1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徐某承诺20多天予以偿还。到期后,徐某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被告谢某曾用名为谢小利。本院认为,原告隋某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系借据一枚,被告谢某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并称其虽然在欠款人处签字,但其真实身份是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对谢某该抗辩意见,原告亦予以认可,则表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某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并有悖诚信,谢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徐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要求谢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据中未注明借款利率,原告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1.5%,谢某对此予以认可,因此涉案借款利率确定为1.5%,又因该利率未超出法律允许的保护范畴,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隋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某(曾用名谢小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浩审判员秦国生人民陪审员高吉忠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崔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