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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执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邱建国,匡新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134号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107-109号。负责人:邬平涛,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江许路。法定代表人:王元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邱建国,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被执行人匡新姣,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邱建国、匡新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正街支行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强制执行,应执行标的额2071209.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王元年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邱建国、匡新姣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院依职权进行的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案件暂无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2071209.94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熊向清审判员  张长江审判员  成晓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