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金光与杨永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光,杨永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0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光,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永宏,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军,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光与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永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前由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5441号民事判决,王金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5)巴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临河区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5953号民事判决,王金光、杨永宏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光,上诉人杨永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即停止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办综合楼5楼501号、502号写字楼的执行;撤销临河区法院(2005)临民初字第1529号、(2006)临法执字第1254号、(2006)临法执异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2003年9月20日,王金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501号、502号写字楼,交付了全部价款,对该房屋实际占有至今,且房屋未办理过户的责任不能归咎于王金光,该事实符合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的法律规定;(二)2003年10月11日,何某某接受某某公司委托管理团结办综合楼尾留工程竣工、验收、房屋管理销售等事项。法院执行人员未向何某某了解关于该楼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未作调查笔录,也没有见到法院张贴查封公告等执行行为违法的事实,应依法撤销临河区法院(2005)临民初字第1529号、(2006)临法执字第1254号、(2006)临法执异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一审判决对王金光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作出判决属于漏判。杨永宏答辩称,王金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杨永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金光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杨永宏申请执行某某公司团结办综合楼5楼501号、502号写字楼一案已于2007年执行终结,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2007年7月15日,临河区法院(2006)临法执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将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河区团结办综合楼5楼501号和502号写字楼按第三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269563元交付杨永宏抵清债务后,终结执行。2012年11月16日,临河区法院(2006)临法执异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及同年7月3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二初第1-3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王金光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系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应驳回王金光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9月11日,临河区人民政府给巴市规划局呈报临政报发【2007】141号《关于实施临河区团结办综合楼改造工程的报告》,变更规划及设计图纸,拟在现烂尾楼基础上添加两层,在原后院地下一层基础上添加六层等内容。2008年9月27日,临河区人民政府给巴市政府呈报临政报发【2008】98号《关于实施临河区团结办综合楼改造工程的报告》。2009年8月28日巴市政府【2009】44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对团结办综合楼进行改造。2009年9月9日临河区人民政府在报纸上发布《关于实施团结办综合楼改造工程的公告》,“一、…何某某与有关业主或委托人已签订了协议,协议双方应依法履约,否则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二、…经巴市规划局同意,拟在现有楼体上加两层,面积1600平方米…;三、该项目所有新增面积和新增设备均由投资人继承,其他原建设此楼的开发商、承建单位均享有物权。”,改造时,扩建方按照政府要求与杨永宏等业主签订了团结办综合楼扩建改造涉及业主矛盾处理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对承担水电暖未配套的费用及给地下超市管道系统配套费用作出了约定,扩建方如果影响杨永宏房产采光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扩建方用扩建面积一定平米楼房给予补偿。上述可知,团结办综合楼的扩建不包括501号、502号写字楼,杨永宏作为501号、502号写字楼的业主与扩建方签订矛盾处理协议,故杨永宏是501号、502号写字楼的合法占有人、所有人。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能够明确501号、502号写字楼的物权归属于杨永宏。(三)王金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王金光对涉案501号、502号写字楼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2、王金光不享有涉案501号、502号写字楼的物权,而杨永宏享有该写字楼的物权;3、王金光在起诉某某公司的案件中,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交付房产,庭审中变更为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均为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四)杨永宏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程序合法有效,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王金光辩称,(一)杨永宏申请执行某某公司执行行为违法,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2006)临法执异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审查,1、临价认发(2006)(法)鉴字6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未按照法定程序经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没有法院的鉴定委托书,鉴定程序违法;2、临河区法院公告杨某某下落不明,被执行主体为某某公司,公告主体错误,执行程序违法;3、(2006)临法执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书公告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然而临价认发(2006)(法)鉴字6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作出的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距公告送达生效时间还差58天;4、2006年10月12日委托拍卖合同中,关于涉案写字楼已经撤拍。2007年继续拍卖,无委托合同,未依法定程序送达、公告,再进行拍卖,程序违法;5、2007年6月20日终结执行,而6月29日拍卖公司才出具流拍证明书,时间矛盾;6、何某某是某某公司对团结办综合楼的特别授权管理人,从未接受过法院的执行调查,也未见过拍卖公告,证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未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7、2007年6月20日,杨永宏申请执行某某公司一案执行结案,但临河区法院在2012年10月作出(2006)临法执字第1254-3号、125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仍属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二)杨永宏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判决内容与本案中王金光提出的执行异议无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写字楼的查封,并非确权,对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约束力。(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王金光在2003年9月20日就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属于善意取得。1、2003年9月20日,王金光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9月25日,向某某公司交付购房款,11月16日,签订交房协议书等事实,证明王金光已经支付涉案写字楼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由于此房未竣工验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王金光对此没有过错,法院不得查封;2、王金光投入大量资金对团结办综合楼进行改扩建才使整栋楼房正常使用,因此,改扩建应当包括涉案写字楼。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判项并判决撤销临河区法院(2005)临民初字第1529号、(2006)临法执字第1254号、(2006)临法执异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王金光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停止对团结办综合楼5楼501号、502号写字楼的执行;撤销临河区法院(2005)临民初字第1529号、(2006)临法执字第1254号、(2006)临法执异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20日,王金光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某某公司,买受人:王金光,担保人:杨某某。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团结办综合楼写字楼302号(282.03㎡)、写字楼201号(143.14㎡)、写字楼202号(143.13㎡)、写字楼501号(143.14㎡)、写字楼502号(143.13㎡)、商业门点101号(57.41㎡)、商业门点102号(19.66㎡)、商业门点105号(40.38㎡)。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平均单价为人民币1090元/㎡,总金额1646094元整。买受人于2003年9月26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即1646094元。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11月2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03年9月25日,王金光向某某公司交付购房款1646094元,某某公司出具收据。同年11月16日,王金光与某某公司签订交付房屋协议书约定:“…依据2003年9月20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王金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乙、丙(杨某某)对以下的房屋进行交接:一、甲方将写字楼302号,面积282.03㎡;写字楼201号,面积143.14㎡;写字楼202号,面积143.13㎡;写字楼501号,面积143.14㎡;写字楼502号,面积143.13㎡;商业门点101号,面积57.41㎡;商业门点102号,面积19.66㎡;商业门点105号,面积40.38㎡房屋从今日交付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以上房屋。二、甲方从交付上述房屋之日起,上述房屋由乙方自行管理。三、办理产权证的时间,待甲方对综合楼全部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通知乙方自行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从交付上述房屋之日甲方不再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9月,王金光与临河区政府签订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由王金光投资对团结办综合楼进行改扩建(其中包括501、502号写字楼),后王金光实施了上述工程。至今,501、502号写字楼仍由王金光实际占有。另查明,杨永宏诉某某公司、王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杨永宏的财产保全申请,临河区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5)临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书,对团结办综合楼501号、502号写字楼予以查封。2005年9月10日,临河区法院作出(2005)临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杨永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巴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杨永宏购房款180000元,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赔偿杨永宏5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该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王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永宏向临河区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7月15日,临河区法院作出(2006)临法执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位于临河区团结办综合楼五楼501号和502号写字楼按第三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26956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杨永宏抵清债务。后因房屋管理部门未予办理产权登记,临河区法院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0日向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发出(2006)临法执字第1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临法执字第125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临法执字第125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将501号和502号写字楼的产权办理在杨永宏名下。涉诉房屋(501号、502号)已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至杨永宏名下。又查明,本院在审理王金光诉某某公司、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金光于2011年12月23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买卖合同所涉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物。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2)巴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2012年5月10日,杨永宏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称临河区法院将501号、502号写字楼交付给其抵清债务,其依法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请求解除对501号、502号写字楼的查封。本院审查后作出(2012)巴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501号、502号写字楼的查封。后王金光就杨永宏申请执行某某公司、王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501号、502号写字楼)主张权利,向临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临河区法院审查后,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06)临法执异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应当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本案已于2007年7月15日执行结案为由,驳回王金光的异议。还查明,2003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就团结办综合楼尾留工程竣工、验收、房屋管理销售等事项为何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何某某接受委托负责团结办综合楼尾留工程竣工、验收、房屋管理销售等事项。何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某某公司委托其管理团结办综合楼期间,法院执行人员未向其了解关于团结办综合楼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未作调查笔录,也没有见到法院张贴查封公告等。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之诉,诉讼应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并符合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4、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就本案而言,临河区法院做出(2006)临法执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将涉案的501号、502号房屋以物抵债清偿了某某公司欠杨永宏的债务,杨永宏将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上述行为虽从法理上确认了该物权的归属,但因该房屋一直由王金光占有,至今未实际交付杨永宏,故临河区法院就被拍卖房屋(501号、502号)向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产权登记,仍属执行行为。据此,应认定王金光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在卷证据证明,王金光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501号、502号写字楼,交付了全部价款,对该房屋实际占有至今,且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不能归咎于王金光。该事实符合“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规定。综上,王金光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王金光要求“撤销临河区法院(2005)临民初字第1529号、(2006)临法执字第1254号、(2006)临法执异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调整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案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停止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办综合楼5楼501号、502号写字楼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永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一审证据发表了补充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公司于2000年或2001年起,开发建设团结办综合楼,在未竣工前已将部分房屋出售,但直至2009年房屋装修、水电暖、污水处理、外墙保温仍未完工,迟迟不能交付使用。2003年10月11日,何某某接受某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对团结办综合楼的工程尾留、竣工验收、房屋管理销售等事项代表某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07年在政府的领导协调下,经过层级汇报,2009年8月28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对团结办综合楼进行改扩建,期间2008年7月17日,杨永宏(业主)与何某某(扩建申请人)签订团结办综合楼扩建涉及业主矛盾处理协议。2009年9月9日临河区人民政府通过报纸公告了关于实施团结办综合楼改造工程相关事宜,其中第一条载明:“团结办综合楼改造工程由何某某组织实施,装修、水电暖、污水处理、外墙保温、消防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等全盘负责。何某某与有关业主或委托人已签订了协议,协议双方应依法履约……”。2009年9月26日甲方(临河区人民政府)及其代理人何某某与乙方(王金光)签订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王金光负责团结办综合楼未完工程的投资和施工,并提供两个门店作为消防通道(工程包括整体外装修涂料、水电暖、排水、楼顶造型、楼顶防水、消防栓……),临河区人民政府同意该楼新增面积的房屋和新增设备所有权归王金光所有并承继,作为抵顶王金光投资的回报……。2016年3月1日,王金光与刘某签订租赁房协议,约定王金光将团结办综合楼写字楼501、502号和框架楼5层合计面积600平米租给刘某,租赁期限5年,即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9日止。第一年至第四年租金4万元,第五年5万元……,后杨永宏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杨永宏将团结办综合楼501、502号写字楼租给刘某使用,租赁时间从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租赁期为5年,第一年房屋租赁费用为1.5万元,之后每年为2万元。刘某从王金光处退回部分房屋租金后,支付了杨永宏的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与何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临河区人民政府给巴市规划局呈报临政报发【2007】141号《关于实施临河区团结办综合楼改造工程的报告》、团结办综合楼扩建改造涉及业主矛盾处理协议、临河区人民政府给巴市政府呈报临政报发【2008】98号《关于实施临河区团结办综合楼改造工程的报告》、巴市政府【2009】44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巴临审发(2009)5号《巴彦淖尔市临河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审定委员2009年第四次会议纪要》、临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团结办综合楼改造工程的公告》、投资建设协议书、租赁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予撤销临河区法院(2005)临民初字第1529号、(2006)临法执字第1254号、(2006)临法执异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书的焦点问题。王金光主张杨永宏申请执行某某公司涉案写字楼一案中执行行为违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对执行行为进行审查,撤销上述裁定。经审查,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王金光在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应当向本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行为是否违法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本案即为案外人王金光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王金光主张不得执行涉案写字楼成立,判决生效后,则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王金光无须另行提出撤销执行异议裁定的诉讼请求。综上,对王金光主张执行涉案写字楼的执行行为违法,要求撤销上述民事裁定的主张,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调整范围,本案中不予审查。关于杨永宏主张其申请执行某某公司涉案写字楼一案已经执行终结,应驳回王金光诉讼请求的焦点问题。经审查,杨永宏申请执行某某公司一案中,2007年7月15日,临河区法院作出(2006)临法执字第1254号民事裁定,“将某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河区团结办综合楼5楼501号和502号写字楼以第三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269563元交付杨永宏抵清债务,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2012年7月26日,王金光就杨永宏申请执行某某公司涉案写字楼一案向临河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临河区法院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10月23日、11月10日向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涉案写字楼的产权办理在杨永宏名下,涉案写字楼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在杨永宏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临河区法院就涉案写字楼向巴彦淖尔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发出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明在王金光提出执行异议时,涉案写字楼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王金光提出的执行异议未超过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关于王金光就涉案写字楼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写字楼应否停止执行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对其所购房屋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本案中,被执行的房屋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某某公司名下,王金光与某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金光所提异议指向的标的物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写字楼,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经审查,涉案不动产为写字楼,且王金光在庭审中称其有其他住房,涉案写字楼以前存放工具和零配件,现在的用途是对外出租,由此可见,王金光购买涉案写字楼并非用于居住且不符合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故王金光就涉案写字楼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执行涉案写字楼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王金光并未要求确认涉案写字楼的所有权,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为停止对涉案写字楼的执行,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相关机构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已将涉案写字楼登记在杨永宏名下,王金光提出执行异议以阻却对涉案写字楼执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判决停止执行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9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金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王金光、杨永宏各预交100元,均由王金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久芬审 判 员 高建宏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