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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于晓全与李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全,李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386号原告:于晓全,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李洋,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原告于晓全与被告李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晓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李洋支付其劳务费6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我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建的西吉县清真寺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我劳务费6660元,被告向我出具证明一份,但该款至今未付。现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劳务费6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洋未到庭应诉。于晓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666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其劳务费6660元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隆德县凤岭乡冯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洋于2015年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建的西吉县清真寺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666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下欠的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6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洋支付原告于晓全劳务费66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晓全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张荣珠人民陪审员  杨彦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