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乐山市宏远五交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乐山市沙湾区新宇矿产品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宏远五交化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新宇矿产品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90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宏远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龙游。法定代表人:黄永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新宇矿产品加工厂。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易勇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华,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宏远五交化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40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新宇矿产品加工厂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经双方协商,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宏远五交化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新宇矿产品加工厂2017年8月支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从2017年9月开始每月付5-10万元,一年内付清全部本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