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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郭俊涛、鲁晓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郭俊涛,鲁晓蕾,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6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34号。法定代表人:程泽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超,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俊涛,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鲁晓蕾(系郭俊涛之妻),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龙门路。法定代表人:周志华,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郭俊涛、鲁晓蕾、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涛、鲁晓蕾、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郭俊涛、鲁晓蕾、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201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止),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银行有权宣告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依法行使担保权利等。被告郭俊涛、鲁晓蕾以自有房屋及附属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次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清偿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俊涛、鲁晓蕾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347884.85元,利息197684.09元,并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及附属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本案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俊涛、鲁晓蕾、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郭俊涛、鲁晓蕾与建行襄阳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俊涛与鲁晓蕾共同申请向建行襄阳分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城市××门路(锦湖名都1号楼)1-1-07至08号商铺1065.83平方米。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94%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用款或还款,另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支付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该贷款合同还设定了抵押,约定贷款购得的面积为1065.83平方米,座落于宜城市××门路(锦湖名都1号楼)1-1-07至08号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郭俊涛指定帐户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郭俊涛、鲁晓蕾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之后多次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郭俊涛、鲁晓蕾尚欠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1490178.46元。被告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郭俊涛、鲁晓蕾抵押房屋产权证和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书交于原告。还查明,郭俊涛与鲁晓蕾系夫妻关系。郭俊涛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鲁晓蕾也提交了贷款申请,并提供了资金收入证明和房产抵押担保申请。另查明郭俊涛、鲁晓蕾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还款1128098.45元、6月24日还款20487.85元、6月25日还款23979.66元。本院认为,建行襄阳分行与郭俊涛、鲁晓蕾及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俊涛、鲁晓蕾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郭俊涛、鲁晓蕾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郭俊涛、鲁晓蕾系夫妻关系,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鲁晓蕾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郭俊涛、鲁晓蕾虽然与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但未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故其主张以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约定没有将郭俊涛、鲁晓蕾抵押房屋产权证和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书交给原告建行襄阳分行,被告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俊涛、鲁晓蕾及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涛、鲁晓蕾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1490178.46元;二、被告郭俊涛、鲁晓蕾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2017年6月30日之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俊涛、鲁晓蕾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4元,由被告郭俊涛、鲁晓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运树审 判 员  辛天成人民陪审员  郑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贝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