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中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中伟,菅元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76T。法定代表人:汪心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所海,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919951065657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中伟,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810279972。原审被告:菅元恒,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中伟、原审被告菅元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所海,被上诉人侯中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德,原审被告菅元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朝阳公司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吕宝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支付侯中伟的劳动报酬的责任人应是其的雇主,一审在谁是侯中伟的雇主未查明的情况下,判决朝阳公司承担支付连带责任错误。2.既然一审已查明菅元恒将工程转包给了任维超,而在侯中伟提供的工资表上又有任维超的签名,就应查明侯中伟与任维超的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从侯中伟提供的4份工资表可以看出,在任维超签名的下边,菅元恒签署了“同意有华商公司支付工资”的内容,在财务实践过程中,如果申请从总发包人处支付工程款项,按照程序就必须由各级承包人签名或签署意见,其真实动机是委托华商公司付款,而按照规定,发包方支付工人工资必须支付到工人本人,而工资表、借据上任维超的签字证实任维超是直接管理侯中伟且不是可有可无的人,因此委托华商付款应视为向任维超支付款项,一审判决认定是菅元恒让华商公司替代自己向侯中伟履行债务是错误的。菅元恒所签署的上述意见也不能证实其与侯中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任维超与第十工程处是挂靠关系是错误的。虽然菅元恒在与任维超在安全协议中同意任维超挂靠在自己企业名下,但菅元恒是以个人名义与任维超签订的转包及安全协议,菅元恒本身不是第十工程处的人,其名下无企业可挂靠,如指挂靠第十工程处菅元恒的承诺无任何效力。一审判决既认定任维超与菅元恒是转包关系,又认定挂靠关系相互矛盾,因此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依据错误。本案案由虽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吕宝峰追索的劳务费应属工程款的一部分,工程施工尊重合同关系,纠纷处理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既不是法律也非法规,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依据错误。侯中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菅元恒述称,涉案工程是任维超与华商公司的总管毛新荣谈的,但是任维超没有资质,无法签合同。菅元恒找的资质,并在合同上签字。施工过程中具体施工人员,菅元恒不清楚也没有与他们签合同。华商公司说没有菅元恒的签字,不给工人发工资,于是菅元恒就在工资表上签了字。施工过程中用的公章是任维超私刻的,菅元恒发现后叮嘱其一定要把章保管好。菅元恒与任维超是承包合同关系,任维超应当是第一责任人,应由任维超承担支付工资责任。侯中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菅元恒、朝阳公司支付吕宝峰劳动报酬1352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菅元恒、朝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9月,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雇佣侯中伟在苍山县尚岩镇金玺泰循环经济工业园临沂华商矿业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小工工作,截止2013年12月份,欠工资13529元(9月份2720元、10月份4280元、11月份4490元、12月份1530元),菅元恒是第十工程处派驻至华商矿业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第十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朝阳公司承担。工程完工之后,吕宝峰向菅元恒、朝阳公司催要劳动报酬,二者互相推诿,至今没有支付劳动报酬。为维护吕宝峰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吕宝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是朝阳公司的分支机构,已于2015年1月30日被工商管理局注销。2013年5月11日,菅元恒借用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的公章、朝阳公司的资质与临沂华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承包华商矿业120万吨/年铁精矿深加工钢结构工程。2013年5月24日,菅元恒与任维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一份,菅元恒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任维超。审理过程中,侯中伟提交了自2013年9月、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共4份,每张工资发放表上列明10名工人的姓名、工资数额及工资总额,其中有侯中伟工资13529元,在工资总额的下方有“任维超”的签字,同时也有菅元恒的签字及菅元恒书写的“同意有华商公司支付工资”。在空白处加盖了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的公章(经鉴定该公章与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吕宝峰也认可是假的)。另查明,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菅元恒借用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的公章、朝阳公司的资质与华商矿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承包华商矿业120万吨/年铁精矿深加工钢结构工程。2013年5月24日,菅元恒与任维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一份,菅元恒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任维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侯中伟要求菅元恒、朝阳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侯中伟提交的2013年9月至12月份工发放表均由任维超、菅元恒签字,任维超、菅元恒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工资表上的签字应视为对工资数额的确认,是对付款主体的自认。菅元恒在上面注明的“同意有华商公司支付工资”意思指向是菅元恒让华商公司替代自己向吕宝峰履行债务,菅元恒无证据证实华商公司已履行上述义务,因此,仅凭此注明的内容不能免除菅元恒作为付款主体的支付义务。本案中,侯中伟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菅元恒与第十工程处系挂靠关系,菅元恒在与任维超的安全协议中同意任维超挂靠在自己企业名下,对于欠付侯中伟工资的债务,作为挂靠人的菅元恒、任维超与被挂靠人第十工程处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第十工程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也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第十工程处系朝阳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已注销,其责任应由朝阳公司承担。菅元恒、朝阳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通过承包合同关系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菅元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侯中伟劳动报酬13529元;二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菅元恒、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1日年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以预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华商公司申请解决87000元,华商公司毛新荣批复同意专款专用,最终按工人工资明细发放,2013年12月18日侯中伟领取2000元。另查明,侯中伟工资明细分别为9月份2720元、10月份4280元、11月份4490元、12月份1530元,共计13020元,一审认定为13529元,应系笔误。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朝阳公司与临沂华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承包华商矿业120万吨/年铁精矿深加工钢结构工程,该工程是由菅元恒借用朝阳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而吕宝峰在此工地提供劳动,各方均无异议。虽然在吕宝峰提交的工资表中,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的公章经鉴定系假章,但是作为农民工的吕宝峰对公章真假并不知情亦无法辨别,况且上面有菅元恒的签字,因此,吕宝峰有理由相信自己受菅元恒和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雇佣。而菅元恒是作为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菅元恒借用朝阳公司的资质施工,双方均认可菅元恒与朝阳公司系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朝阳公司准许菅元恒以其公司名义施工,准许菅元恒挂靠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菅元恒以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的名义作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菅元恒与朝阳公司承担。因吕宝峰主张的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确定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无不当。工资表上面有菅元恒的签字认可,所以菅元恒应承担偿还责任。而朝阳公司允许菅元恒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且菅元恒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朝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即使认定菅元恒将工程转包给任维超,因任维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朝阳公司亦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二审中,朝阳公司提交证据要求扣减相应工资数额2000元,虽然侯中伟辩称该2000元与本案所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关联,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朝阳公司主张将2000元从工资总额中予以扣减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所欠劳动报酬的金额应为11020元。综上所述,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朝阳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发生改变,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3民初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菅元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侯中伟劳动报酬1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菅元恒、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新江审判员 蔺双祝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