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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晏开贵与郭文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开贵,郭文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开贵,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华,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茜,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雨,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晏开贵因与被上诉人郭文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3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晏开贵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3804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晏开贵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晏开贵与郭文华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广通石头冲沙石场生产承包转让合同》,由晏开贵与郭文华按合同约定生产石料,晏开贵给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晏开贵按约定向郭文华支付了全部款项共计371116元。2015年6月郭文华提起诉讼,要求晏开贵支付所谓的承揽费用310496元。案件经两审,判决晏开贵支付郭文华合同价款190197元,法庭上晏开贵提出合同款项己全部支付清,有两笔款是从银行卡上转账支付,一笔是2013年3月从龚丽梅的银行卡上支付给郭文华50000元,另一笔是从晏开贵的银行卡支付给郭文华100000元,但郭文华对上述两笔款项予以否认,称从未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因时间较长晏开贵没有保留转款支付凭证,现晏开贵在转款银行找到了原始凭证。上述150000元属重复支付款项,郭文华应当返还。二、在庭审中,晏开贵向法庭提交了从晏开贵银行卡上支付给郭文华100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证人出庭对晏开贵从龚丽梅的银行卡上支付给郭文华50000元的事实进行了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郭文华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晏开贵对双方履行《广通石头冲沙石场生产承包转让合同》的纠纷提起过诉讼,但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并未对从晏开贵卡上支付的100000元以及从龚丽梅卡上支付的50000元予以确认。晏开贵的起诉不属于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四、一审裁定并未对实际内容作出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依法退回晏开贵,作为上诉案件受理费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广通石头冲沙石场生产承包转让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分别就该合同纠纷提起过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201号、(2016)云23民终5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晏开贵起诉要求郭文华返还工程款150000元,属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退还晏开贵。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晋 芳审判员  刘 莹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琳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