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4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龚金怀与胡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怀,胡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952号原告:龚金怀,男,194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胡国清,男,194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现住址不详。原告龚金怀与被告胡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金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妻子与原告妻子系同学,关系一直比较好,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催要。借款后,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份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5年7月份之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现被告躲避债务,拒接原告电话,原告已无法找到被告本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得起诉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胡国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龚金怀与被告胡国清系熟人关系。2014年5月30日,胡国清以投资挖沙船需要资金为由向龚金怀借得现金50000元,胡国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龚金怀现款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胡国清2014.5.30号”。龚金怀陈述胡国清在借款后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了2014年6月到2015年7月份的利息,余欠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龚金怀提供的借条证实,原告龚金怀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国清以投资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龚金怀借款50000元,有龚金怀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胡国清应当偿还;龚金怀主张胡国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如何约定、借款期限及催要借款的时间,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龚金怀陈述胡国清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了2014年6月到2015年7月份的利息,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查明真伪,故对龚金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胡国清承担的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龚金怀起诉之日可视为催要借款的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国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金怀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龚金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胡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建    伟人民陪审员 甘茂根人民陪审员杨放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伯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