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7450朱鹏飞与杨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鹏飞,杨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450号原告:朱鹏飞,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杨华,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朱鹏飞与被告杨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华支付原告修车费用2700元;2、判令被告杨华支付原告误工费1050元(150元/天×7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8时许,杨华驾驶苏J×××××的小型轿车在昆山市千灯镇尚书路延福街路口行驶时,车辆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华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联系杨华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8时许,杨华驾驶苏J×××××的小型轿车在昆山市千灯镇尚书路延福街路口行驶时,车辆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苏E×××××的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华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华未向交警部门提供苏J×××××的小型轿车保险凭证。苏E×××××的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称其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苏州阳光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赔案现场处理单,载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700元。2016年12月19日,昆山华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车辆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建议维修项目费用为2700元,实收金额为2200元,该结算单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维修费。同日,昆山华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200元的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原告另提供了由昆山市周市镇格拉思非金属件技术中心开具的五份金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证明其共支出维修费用27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未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昆山市三养无纺布有限公司任职,原告称其为协调赔偿事宜,多次请假,故向被告主张误工费10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赔案现场处理单、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定额发票、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因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所举证的定额发票金额因无付款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为2200元。因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因本次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其向被告主张误工费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鹏飞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200元。二、驳回原告朱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鹏飞负担10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