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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娟与朱旭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娟,朱旭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679号原告:吴娟,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旭晶,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娟与被告朱旭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群、被告朱旭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娟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来往。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90万元货款未支付。就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朱旭晶答辩称,双方货款尚欠金额为2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7800元及2015年2月11日之前开票的2103980元的票点(双方约定票点为10.5%即220917元)的事实。二、2016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在2016年9月份前还约定的47万元,否则债务免除的证明无效的事实。三、对账单打印件一份(原告自行制作),证明2015年2月11日之前被告欠的货款是4147800元,2015年2月11日之前开票的税点是220917元,2015年2月11日以后开票的税点是229777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被告一共支付3690736元,尚欠906958元的事实(原告自愿主张9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中载明的票点按10.5%计算由被告承担属实,对截止2015年2月11日剩余货款为4147800元是认可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免除无效的观点不成立。对证据三,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整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中对被告付款3690736元及相应的明细是真实的,但是除此之外被告又付了10万元,原告付款总额中还差10万元,除已付款项之外,其它都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16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之间结欠货款人民币47万元的事实(包括欠条中载明的票点及部分货款被告已经支付,尚欠47万元)。二、女王公司客户对账单打印件、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核实欠货款47万元及被告分四笔向原告支付货款27万元的事实。三、证明一份、杭州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温州市仙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温州市仙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12月14日、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指定的温岭市牧屿友利达鞋厂的账户上汇入货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四、2016年2月4日货款清偿协调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在其生产厂家在场的情况下就货款结算以及货物质量、延迟交货同意进行赔偿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明的由来,结合被告提供的货款清偿协调书,当时被告确实有货款清偿协调书要求原告免除70万元的债务,理由是质量问题和未及时交货,当时原告是不同意的,所以没有签货款清偿调解书。一直到2016年7月31日,被告提出要免除70万元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在约定的时间里面偿还47万元的债务,否则双方结算证明无效,即免除无效。2016年7月31日的证明就是为了免除被告70万元的债务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向被告核实欠货款47万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当时讨论的是被告汇给原告是27万元还是37万元的问题,经原告核实原告收到被告货款27万元。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对进行过协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协调书中载明的协议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签字。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对其中载明的还款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微信对话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载明了货款金额为47万元,已经付款金额及相应时间等信息。对此被告主张上述内容系原告与被告确认的总欠款金额及已付款项,但原告主张所发对账单只是为了和被告核实,对于双方之前确认的47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7万元,并非指至2017年4月5日,原告尚认可被告共计欠款47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仅凭原告发送对账单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否定双方关于债务免除所附条件,仍对债务免除予以认可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用以证明其在2016年7月31日结算之后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货款的事实,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该协议未经原、被告签名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无法证明双方约定扣除的70万元系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结算,确认免除被告70万元债务后,被告总共尚欠原告47万元,由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但约定应于2016年9月全部还清,否则此证明即债务免除无效,但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共计27万元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同意免除被告70万元的债务,由被告支付其47万元货款。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到2016年7月31日为止总共只欠吴娟人民币47万元整。下月最少还20万元,2016年9月全部还清,否则此证明无效。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2日、9月30日、12月14日、2017年1月26日支付货款10万元、4万元、10万元、3万元,共计27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免除70万元债务的约定无效,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附条件免除被告70万元货款的债务后,被告尚欠原告47万元货款未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货款,现被告仅支付货款27万元,并未按照约定于2016年9月前付清,按照双方约定,债务免除的约定无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扣除的70万元系原告应支付的赔偿款,至2017年4月5日,原告仍认可总欠款金额为47万元,均缺乏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旭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娟货款人民币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朱旭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