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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晓光与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光,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475号原告:于晓光,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野,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张大寨村。法定代表人:于晓东,系总经理。被告:于晓东,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于晓光与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光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野、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息12%,二被告用盖字第600094xxx号、盖林证字(2015)第560xx号和盖林证字(2015)第560xx号房产和山场做抵押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市支行出具交易明细一份,原告提出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账号468203240166xxxx号向被告于晓东银行账号622262043000031xxxx号分十次共汇款500,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被告于晓东个人山场,林权证号:盖市林证字(2015)第560xx号、盖市林证字(2015)第560xx号和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名下的库房,房产证号:盖字第600094x**号做抵押担保。利息为年息12%,还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晓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向被告于晓东通过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借款资金往来,且被告于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故被告于晓东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而被告于晓东至今未偿还,显系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于晓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于晓东之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于晓东应从借款之日起,即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付息。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之间借款资金来往,故原告仅凭借条要求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营口市多源兽药有限公司、于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晓光借款5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于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于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宣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