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7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赵永和与赵文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和,赵文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桂1027民初523号原告:赵永和,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被告:赵文亮,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凌云县。原告赵永和与被告赵文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和、被告赵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赵文亮支付原告赵永和劳务报酬款2195元人民币;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赵文亮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赵文亮承包凌云县苏老板在凌云县那曹林场的杉木苗维护除草,即撒草甘膦工作,总面积共1000多亩。被告赵文亮雇请原告务工,每天工钱为110元。一个多月后完工。经结算,原告赵永和做工28.5天,总工钱3135元,被告赵文亮已支付940元,尚欠劳务报酬款2195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赵文亮写下欠条明确所欠原告的劳务款项。经多次追讨未果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文亮偿还所欠原告的劳务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赵文亮同意限于2017年7月22日前支付原告赵永和劳务报酬款2195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5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25元,被告赵文亮自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确定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贵 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郁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