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特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刘传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
法院
资阳���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刘传琦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02民特102号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627719478。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映雄,男,系该银行职员。被申请人:刘传琦,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刘传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称: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他证资阳字第20**××号的住宅2套、营业用房1处,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资金利息和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雁合个借字第80500129号约定的内容计算);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按《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雁合个抵字第80500129号中的第三条“担保范围”中的第二项给付)。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申请��向申请人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6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申请人刘传琦及其配偶李学丽同意以被申请人名下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街西段南侧E-2号住宅(产权证号:1999-××;土地使用证号:2012-××)、资阳市雁江区桥亭子街3栋四单元7层的住宅(产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161号7栋1层3号(产权证号:2013××;土地使用权证号:2013-××)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房他权证资阳字第2014××号)。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4月16日到期,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处分抵押物。申请人特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刘传琦称,借款合同和借款金额均属实,同意申请人要求拍卖抵押财产的请求;资阳市雁江区桥亭子街3栋四单元7层的住宅是被申请人兄长刘传忠的,该房屋虽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但已于1997年就已经卖给他了,这套房屋不应该拍卖。经审查,借款人刘传琦、抵押担保人李学丽(刘传琦之妻)与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刘传琦在借款逾期后未偿还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息,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拍卖被申请人刘传琦提供的抵押物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物包括了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街西段南侧E-2号住宅(产权证号:1999-××;土地使用证号:2012-××)、资阳市雁江区桥亭子街3栋四单元7层的住宅(产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161号7栋1层3号(产权证号:2013××;土地使用权证号:2013-××),被申请人辩称资阳市雁江区桥亭子街3栋四单元7层的住宅(产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2012-××)系案外人刘传忠所有的房屋,并向本院提供了(2016)川民申36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房屋存在房屋权属争议。故本院对申请人要求对无权属争议的房屋进行拍卖的请求予以准许。对有权属争议的房屋,申请人可待房屋权属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被申请人���传琦、抵押担保人李学丽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街西段南侧E-2号住宅(产权证号:1999-××;土地使用证号:2012-××)、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161号7栋1层3号(产权证号:2013××;土地使用权证号:2013-××),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对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130万元及资金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和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刘传琦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