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崇德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文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崇德典当有限公司,付文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658号原告沈阳崇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孟,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付文涛,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万永辰,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崇德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文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期限三年,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保证采暖正常使用,如不正常供暖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进驻后,发现商铺空调制冷及采暖设施无法使用,严重影响原告经营,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尽快维修,但一直没有解决。2016年5月24日,合同履行满一年后,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商铺采暖期间5个月租金137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牌匾制作安装费的80%即104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付文涛辩称,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时签订的是三年的合同,在第一年履行完毕后,原告主张因经营困难,想解除租赁协议,被告予以同意,并非因为采暖问题。原告解除合同是在2016年5月24日,如因供暖问题解除合同,应在供暖期内提出,并非在合同一年租期履行届满时提出。讼争房屋在租给原告前、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后,均正常出租、正常使用。综上,该房屋供暖设施能够正常使用,原告也实际承租该房屋至一年租期届满。现原告主张退还相应租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33甲号5门和6门的商铺,原告经营范围是典当、工程公司。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租金以现金方式给付,每年一次交足,第一年租金为33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346500元、第三年租金363000元。为保证商铺及其所属设施的安全、完好及租期内费用的如期结算,原告向被告缴纳2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最后一条约定附1约定:被告承诺在原告租赁商铺期间,保证采暖正常使用,如不正常供暖,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履约保证金2万元如数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6日的告知书、2015年10月14日的关于1#5门-6门典当行空调问题协调协商事宜、维修单、2016年8月4日霁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商铺在采暖期存在不能供暖且已给原告造成137500元的损失。同时,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一年期满后即2016年5月24日,协商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现原告要求返还合同履行期间的5个月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牌匾制作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调取2016年8月4日霁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原件、红星美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收取采暖费的问题,庭审时,原、被告均承认诉争商铺未交采暖费;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并表示原件在沈阳市服务业管理委员会,用于公司变更地址的需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而派出所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6年8月4日,该证明上虽记载“该公司经我所检查于2015年11月份至今不再经营,系采暖问题,因无采暖已搬走”,但实际用途系原告办理公司地址变更所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崇德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原告沈阳崇德典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轩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