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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子兴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子兴,三明长深高速公路连接线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公路局梅列分局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梅列工商联大厦2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玉,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凯,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兴,男,199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李子兴的父亲),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贵勤,福建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明长深高速公路连接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翁墩新一村21幢。法定代表人:范立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公路局梅列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翁墩新一村21幢。法定代表人:童峻峰,该局局长。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梅,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子兴、原审被告三明长深高速公路连接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深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公路局梅列分局(以下简称梅列公路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玉、王国凯,被上诉人李子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廖贵勤,原审被告长深公司、梅列公路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桂园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2016)闽0402民初32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子兴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路段实施交通管制并非该公司施工需要,而是整个城市快速通道建设需要。根据《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划三路上跨桥建设等事项的函》的精神,是该公司在建设规划三路同时代建跨桥及其护坡工程。2.施工期间是否超出管制期限,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清楚。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长深公司发布交通管制通告明确说明,“施工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根据施工进度情况,适时调整管理措施”,所以,具体的延期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一审答辩期间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并无回复。3.李子兴作为重大过错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涉案路段采取限制通行措施,严禁摩托车在快速通道上行驶。李子兴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明知快速通道不能行驶摩托车的情况下依然结伴夜间骑行摩托车经快速通道前往沙县,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涉案事故是发生在李子兴深夜从沙县返回三明的路途中,在第二次经过该路段,却未尽到一般行车注意义务,未按指示标志采取减速措施,依然保持过快速度,完全是因李子兴的重大过错,引发了事故。4.本案实际施工方是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三明市规划三路跨线桥梁工程的发包人,而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综上,碧桂园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无需对该起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碧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子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碧桂园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的责任比例仅为5%,明显偏轻,加重了李子兴的过程程度,显失公平。碧桂园公司在一审自认规划三路跨线桥梁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其提出实际施工方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长深公司、梅列公路局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发道路为双向六车道以及公路兼城市快速通道,由长深公司负责投资、建设、收费管理;由梅列公路局负责路政巡查、道路保洁与路障清理等养护事项。因碧桂园公司规划三路施工需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长深公司联合发布交通管制通告:2015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在快速通道贵溪洋隧道西侧出口至列东隧道东侧××入口路段××单××隧道实行双向通行的交通管制,施工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根据施工进度情况,适时调整管理措施。2015年10月3日0时34分许,李子兴驾驶闽G×××××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张晓琴,沿快速通道自沙县往三明方向行驶,至25km+700m道路维修施工路段时,与道路中央花带发生碰撞,致李子兴受伤、张晓琴死亡。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认定,李子兴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子兴受伤后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花费医疗费195292.53元。2016年9月24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子兴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为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本案中,碧桂园公司因施工需要封闭一侧隧道,已经市政府批准,并由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长深公司联合发布交通管制通告。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2015年10月3日)已超过交通管制通告的时间(2015年9月30日24时),碧桂园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时施工已经完毕,却未举证证明其已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并报送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故长深公司对碧桂园公司设置的警示标志未及时清除并不存在过错,李子兴要求长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梅列公路局作为快速通道的养护人,与本案的交通管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碧桂园公司作为施工作业单位虽然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其仅在25km+500m路段至25km+700m路段放置反光锥,在25km+600m位置放置“前方施工警示牌”,在25km+680m左右位置即距离并道转弯处19米位置放置30公里/小时限速标志,违反了《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中对不中断交通施工作业应设置作业控制区的规定,未采取逐渐并道,逐级减速方式设置警示标志,未在至少200以外设置逐级限速标志、道路施工标志、并道标志、指引标志、警示灯、反光锥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规范。另一方面,李子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道快速通道禁止摩托车通行,却仍驾驶摩托车进入快速通道,且在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碧桂园公司承担5%的责任,李子兴承担95%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子兴无证驾驶摩托车超速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快速通道上行驶,碧桂园公司未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的大小,确定李子兴自行承担95%的过错责任,碧桂园公司承担5%的过错责任。李子兴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部分支持,赔偿的数额以确定的413626.91元为准。李子兴要求长深公司、梅列公路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子兴的损失为:医疗费195292.53元、护理费149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误工费26138.35元、残疾赔偿金1331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13626.91元;二、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子兴支付赔偿款20681.35元(413626.91元×5%);三、驳回李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三明市规划三路跨线桥梁工程的施工方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李子兴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合同约定竣工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2015年10月3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追加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责任人应在一审时提出。二审中碧桂园公司认为是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被告长深公司、梅列公路局质证认为,三明市规划三路跨线桥梁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信,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作出认定。二审中,碧桂园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涉案路段交通管制系因碧桂园公司规划三路施工需要等事实有异议;原审被告长深公司、梅列公路局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涉案路段的投资建设主体有异议。结合本案一、二审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碧桂园公司于2015年9月对三明市规划三路跨线桥工程制定的《预制梁架设交通组织方案》中的“交通控制范围和封路时间”载明:为保证施工安全,规划三路上跨桥架设梁体施工期间需对快速通道进行临时单洞双向通行交通管制,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7日等内容,与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长深公司2015年9月8日联合发布实施交通管制的通告内容相互印证。虽然碧桂园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涉案路段交通管制原因提出异议,原审被告长深公司、梅列公路局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涉案路段的投资建设主体提出异议,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碧桂园公司在快速通道贵溪洋隧道西侧出入口的跨桥上进行架梁施工前已向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和交警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和交警部门也已发布交通管制通告,2015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在快速通道贵溪洋隧道西侧出入口路段至列东隧道东侧××入口路段××单××隧道实行双向通行的交通管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虽已超过交通管制通告的截止时间即2015年9月30日24时,但碧桂园公司在施工完毕后,不能举证证实其已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并报送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因此,碧桂园公司以不作为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李子兴无证驾驶摩托车超速在禁止摩托车通行的快速通道上行驶,碧桂园公司未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碧桂园公司主张由李子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碧桂园公司以《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涉案路段的实际施工方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合同载明的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与竣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与本案交通管制时间2015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存有显著差别,因碧桂园公司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路段2015年9月期间的实际施工方,故碧桂园公司主张涉案路段的实际施工方为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碧桂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3元,由上诉人三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  峰审 判 员 何  善  坚代理审判员 张  天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芳(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