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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启国、陈桂芹等与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国,陈桂芹,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87号原告:张启国,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陈桂芹,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池州市火车站站前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6422842x3。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公司员工。原告张启国、陈桂芹与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国、陈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原告租金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修复费用(修复费用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站前区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139#101的房屋,房屋面积为387.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76719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然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告未能修复,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入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已取得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2、原告自2013年1月22日起,即发现该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本可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在被告不能给予及时合格的维修的前提下,可自行维修并就合理的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放任了这种损失的扩大,发现质量问题至今已经有4年,原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损失,故而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的诉讼请求,其中一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年租房生活不符合常理,且有扩大损失的情形,对于其租金的认定恳请法院根据市场情况予以评估。3、被告对于未超过保修期限的质量问题将严格按照质量保证书予以维修。被告所售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愿意予以维修,或由被告聘请市面其他维修机构进行维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池州××××前区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139#101的商品房;房屋面积为387.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76719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前。此外双方对其他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原告在收到房屋后,发现房屋质量有问题。双方就房屋质量具体问题多次进行了交接,碧桂园相关部门进行了沟通和维修。房屋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以至成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对房屋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池州××××前区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139#101的房屋存在外墙开裂、墙体开裂、屋顶渗水等质量问题是房屋施工控制不当造成的。该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维修费用为122766.30元。另,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租赁池州××××前区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61幢101室的房屋,按每月8000元支付租金,已支付三个年度租金28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屋验收交接表、房屋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应该予以修复。被告至今不能修复,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入住,而租赁房屋居住,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负有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租赁的房屋每月8000元租金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条件,考虑原告承租的房屋所在居住处,采信被告此点辩称,酌定被告按每月3500元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000元(3500元×48个月)。由于被告至今不能修复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修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启国、陈桂芹因支付租金的经济损失168000元;二、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启国、陈桂芹房屋维修费用122766.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计290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905元,由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陶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