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0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登瑜与重庆市白市驿钢铁厂离退休(职)人员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瑜,重庆市白市驿钢铁厂离退休(职)人员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10341号原告:周登瑜,女,汉族,1951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白市驿钢铁厂离退休(职)人员管理委员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观音阁98号。原告周登瑜诉被告重庆市白市驿钢铁厂离退休(职)人员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经查,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蒲洪全生前医药费70613.31元、蒲洪全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675元及按月支付原告的被供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申请劳动争��仲裁的相关证据为2017年5月6日仲裁申请书一份及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的渝九劳人仲不字[2017]第1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仲裁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蒲洪全、被申请人为重庆市白市驿钢铁厂,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蒲洪全不予受理其以重庆市白市驿钢铁厂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原告起诉前应依法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提交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证据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非本案原、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前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原告未经仲裁程序直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登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雷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