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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武强,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案发前租住于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根峰、张武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份,陈某某欲购买一辆二手车,并请求孙某某为其盗窃一辆。孙某某遂于2015年10月26日晚到平顶山市宝丰县杨庄镇姜湾社区小学附近,使用自制工具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锁撬开并盗走。次日,孙某某应陈某某要求将该被盗面包车停放于陈租住的小区内,陈某某先后给孙某某车款共计2000元。经鉴定,该被盗面包车价格为280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单独在汝州市区、洛阳市区、平顶山市区、洛阳市汝阳县盗窃六辆摩托车、两辆电动车、三辆面包车、两部手机、一只银手镯以及1083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的六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三辆面包车以及一部手机价格共计39622元。1、2015年4月26日凌晨,孙某某到汝州市土产公司家属院地下室,使用自制工具将一辆白色福星摩托车车锁撬开盗走。后孙某某将该被盗摩托车转移至其父孙某甲(另案处理)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110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2、2015年4月29日凌晨,孙某某到汝州市蓝湾半岛小区怡祥楼附近,使用同样方法将一辆白色福星摩托车盗走。后孙某某将该被盗摩托车转移至其姑父任某甲(另案处理)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017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3、2015年11月28日凌晨,孙某某到洛阳西工区春晴东路帝豪上院北门附近,使用同样方法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格为8500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4、2016年3月24日凌晨,孙某某到汝州市梨园小区21号楼附近,使用同样方法将一辆白色福星摩托车盗走。后孙某某将该被盗摩托车转移至其堂嫂郭某乙(另案处理)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054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5、2016年4月2日凌晨,孙某某到汝州市怡馨花园5号楼附近,使用同样方法将一辆白色福星摩托车盗走。后孙某某将该被盗摩托车转移至其父孙某甲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233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6、2016年5月5日,孙某某到汝州市市标北张庄东11巷附近,使用同样方法将一辆白色森地电动车盗走。7、2016年8月29日凌晨,孙某某到平顶山市光明小区16号楼附近,使用同样方法将一辆灰色长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面包车价格为2500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8、2016年9月12日凌晨,孙某某到汝州市广成中路农行家属院五号楼附近,使用同样方法将一辆红色麦威电动车盗走。后孙某某将该被盗电动车转移至其父孙某甲处。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416元。9、2016年9月16日凌晨,孙某某到洛阳市汝阳县博文苑小区内,使用同样方法将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面包车价格为7748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10、2016年10月25日凌晨,孙某某到汝州市蓝湾半岛翡翠岛楼附近,使用同样方法将一辆白色福星摩托车盗走。后孙某某将该被盗摩托车转移至其舅父任某(另案处理)处。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445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11、2016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楼附近,使用同样方法将一辆白色海王星摩托车盗走。后孙某某将该被盗摩托车转移至其姑父任某甲处。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00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12、2015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到汝州市骨科医院9楼重症监护室附近,趁被害人李某1在楼道睡觉之际,将其被子下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后孙某某将该被盗手机交其婶母周某某(另案处理)使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2099元。案发后,该手机追退发还至被害人。13、2016年8月31日凌晨,孙某某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趁被害人郭某2在楼道病床上睡觉之际,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5700元现金。14、2016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孙某某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趁被害人蔡某在13楼楼道睡觉之际,将其挎包盗走,包内有600余元现金;趁被害人薛某在11楼楼道睡觉之际,将被子下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趁被害人薄某某在9楼楼道睡觉之际,将其挎包盗走,包内有1000余元现金;趁被害人赵某在8楼睡觉之际,将其银色三星手机盗走;趁被害人吴某在7楼楼道睡觉之际,将其轿车钥匙盗走,孙某某使用该车钥匙打开车门,翻找财物未果。15、2016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到汝州市粮食局家属院内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一辆白色猎豹越野车车门未锁,遂将车内的10万余元现金盗走。后孙某某将被盗现金中的2.4万元用于购买豫K×××××二手轿车,5.6万元转移至其父孙某甲处。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盗窃款数为9.5万元,不是10万余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盗窃款数应当认定为9.5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坦白及立功情节,主动供述了相关的掩饰、隐瞒犯罪分子,提供了重要的案件线索。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大部分涉案物品已经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构成从犯,其购买的被盗车辆已经被追回。被告人构成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份,陈某某欲购买一辆二手车,并请求孙某某为其盗窃一辆。孙某某遂于2015年10月26日晚到平顶山市宝丰县杨庄镇姜湾社区小学附近,使用自制工具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锁撬开并盗走。次日,孙某某应陈某某要求将该被盗面包车停放于陈租住的小区内,陈某某先后给孙某某车款共计2000元。经鉴定,该被盗面包车价格为28000元。该被盗面包车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赔偿被害人郭某丙三万元。该被盗面包车被汝州市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单独在汝州市区、洛阳市区、平顶山市区、洛阳市汝阳县盗窃六辆摩托车、两辆电动车、三辆面包车、两部手机、一只银手镯以及1083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的六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三辆面包车以及一部手机价格共计39622元。1、201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到汝州市土产公司家属院地下室,使用自制工具将一辆白色福星摩托车车锁撬开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被盗摩托车转移至其父孙某甲(另案处理)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110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2、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到汝州市蓝湾半岛小区怡祥楼附近,使用自制工具将一辆白色福星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被盗摩托车转移至其姑父任某甲(另案处理)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017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3、2015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到洛阳西工区春晴东路帝豪上院北门附近,使用自制工具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格为8500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4、2016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到汝州市梨园小区21号楼附近,使用自制工具将一辆白色福星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被盗摩托车转移至其堂嫂郭某乙(另案处理)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054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5、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到汝州市怡馨花园5号楼附近,使用自制工具将一辆白色福星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被盗摩托车转移至其父孙某甲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1233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6、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汝州市市标北张庄东11巷附近,使用自制工具将一辆白色森地电动车盗走。7、201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到平顶山市光明小区16号楼附近,使用自制工具将一辆灰色长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面包车价格为2500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8、2016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到汝州市广成中路农行家属院五号楼附近,使用自制工具将一辆红色麦威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被盗电动车转移至其父孙某甲处。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416元。9、2016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到洛阳市汝阳县博文苑小区内,使用自制工具将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面包车价格为7748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10、2016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到汝州市蓝湾半岛翡翠岛楼附近,使用自制工具将一辆白色福星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被盗摩托车转移至其舅父任某(另案处理)处。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445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11、2016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楼附近,使用自制工具将一辆白色海王星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被盗摩托车转移至其姑父任某甲处。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00元。案发后,该车追退发还至被害人。12、2015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汝州市骨科医院9楼重症监护室附近,趁被害人李某1在楼道睡觉之际,将其被子下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该被盗手机交其婶母周某某(另案处理)使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2099元。案发后,该手机追退发还至被害人。13、2016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到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趁被害人郭某2在楼道病床上睡觉之际,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5700元现金。14、2016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综合楼,趁被害人蔡某在13楼楼道睡觉之际,将其挎包盗走,包内有600余元现金;趁被害人薛某在11楼楼道睡觉之际,将被子下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趁被害人薄某某在9楼楼道睡觉之际,将其挎包盗走,包内有1000余元现金;趁被害人赵某在8楼睡觉之际,将其银色三星手机盗走;趁被害人吴某在7楼楼道睡觉之际,将其轿车钥匙盗走,被告人孙某某使用该车钥匙打开车门,翻找财物未果。15、2016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汝州市粮食局家属院内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一辆白色猎豹越野车车门未锁,遂将车内的10万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盗现金中的2.4万元用于购买豫K×××××二手轿车,5.6万元转移至其父孙某甲处。该5.6万元追退发还至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起犯罪数额认为应是95000元外,对其它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任某甲、孙某甲、任某乙、李某4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马某、李某3、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郭某1、任某、梁某等人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认字(2016)222号、汝价认字(2017)30、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认定(2016)1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洛价认定(2017)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平新认字(2017)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扒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平顶山市宝丰县杨庄镇姜湾社区小学附近郭某丙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除第15起盗窃数额有异议外,对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除第15起盗窃数额有异议外,对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情节,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大部分涉案物品已经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构成从犯,其购买的被盗车辆已经被追回。构成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犯罪事实有异议,盗窃款数为9.5万元,不是10万余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犯罪事实有异议,盗窃款数应当认定为9.5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张某“十万元放在车内前排的扶手箱内,一万元放在副驾驶座的工具箱里”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均称此次盗窃数额(我那天从白色越野车内偷了11万元,我上次即2016年12月22日说谎了,我害怕被处罚的更重我就说了谎话)有十万多元,综合分析判定,此次盗窃数额应认定为十万余元为宜。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主动供述了相关的掩饰、隐瞒犯罪分子,提供了重要的案件线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供述所盗车辆的去处,是其法定的责任义务,属于坦白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有关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其行为均符合我国《刑法》有关累犯的构成要件,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盗面包车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赔偿被害人郭某丙三万元。该被盗面包车已被汝州市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某某所盗大部分涉案物品已经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的违法所得款物,除已追退被害人的款物外,依照本院查明的数额及物品,依法应责令分别退赔给各被害人。汝州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结合被告人孙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涉案次数及数额、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庭审中的认罪和悔罪态度、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以及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前科状况等具体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三、被告人孙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的违法所得款物,除已追退被害人的款物外,依照本院查明的数额及物品,依法责令分别退赔给各被害人。四、汝州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海欠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权俊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渠利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