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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龚文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512号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郪江北路碧海绿洲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577592338J。法定代表人:徐厚平,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亭宇,公司员工。被告:龚文均,男,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均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所欠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以工程款周转用途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该《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种类、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以月利率12‰按月给息,逾期则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对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从2014年7月21日至今的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龚文均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及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证实被告以工程款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3.借款借据及转款凭证,证实原告在借款当日向被告提供出借款12万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符合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大共2013年个贷字第110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龚文均,贷款人(乙方):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因本合同2.1条的需要,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贷款。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规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周转。借款金额和期限(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00元)。(二)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三)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1.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1.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还款方式:(一)甲方应按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二)甲方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应备足当期应付之利息或本金,主动清偿本息。(三)甲方应在每月20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项和利息足额汇入指定账户内。如结息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则提前至前一个银行工作日汇入,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乙方指定账户为:账户名称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梨园桥支行。柜面还款方式:甲方直接到乙方指定的营业柜台以现金、支票、银行卡等办理还款。还款方法:甲方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违约责任(一)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二)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息。(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借款人挪用部分,自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息。(四)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五)由于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致使产生纠纷的,甲方应承担以下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其他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各自位置签有其姓名,原告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编号X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龚文均,借款用途工程周转,借款合同编号大共2013年个贷字第1101号,结算方式月结利息,执行利率12‰,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7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6日,借款人(签章)龚文均”。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号X转款12万元。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7月20日,但从2014年7月21日至今未支付逾期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出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实际上系主张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月利率12‰上浮50%,即为12‰+12‰×50%=18‰,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文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龚文均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龚文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审 判 员  马小宇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杨龙华书 记 员  陈亚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