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科科与高见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科,高见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316号原告:李科科,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高见顺,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李科科诉被告高见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见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科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处送白土和博爱土计八百吨,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份证明条,证明欠原告的价款数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价款。高见顺未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李科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三张,证明被告欠其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被告高见顺签字的欠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科科为被告高见顺供应白土和博爱土。被告高见顺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5月21日、7月3日、7月6日为原告李科科出具了欠据,载明了所欠货款数额。后原告李科科催要此款,被告高见顺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见顺应如约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见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科科货款102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高见顺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