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金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刚,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9时30分,被告人李金刚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展运电子厂附近,见一辆电动二轮摩托车钥匙未取,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该电动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李金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金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金刚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金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