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何万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2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万林,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因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万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何万林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天正中央小区5号楼大厅处盗得被害人刘某捷安特牌XTC820自行车一辆。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取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何万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的车辆现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万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犯罪前科,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万林判处罚金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何万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万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万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