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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黄明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黄明合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国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军,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合,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军,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明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胡昌军,被上诉人黄明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在一审审理期间,于2016年3月7日就被上诉人黄明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双方签字认可。2016年4月21日,双方又对完成的工程量计价标准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涉案的工程量及计价标准均是明确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工程价款。2.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错误,在双方合同约定明确,并就争议部分的工程单价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协议为依据确定价款,造价鉴定报告以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作为鉴定依据,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严庭东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雅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