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巫运新与刘锡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运新,刘锡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525号原告:巫运新,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标,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刘锡山,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连,女,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巫运新诉被告刘锡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运新及其诉讼代理人巫文标,被告刘锡山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宝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巫运新所居住房的建筑面积136.46m2,坐落于韶关市××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30万人民币)。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上述涉案房屋。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2年从马玉全手中购买到韶关市××区××号房屋并合法办理房产证。因原告长期在曲江××小坑镇小坑药店工作,至今没有在此房居住,都是租借他人看管房屋,没有发生过房屋纠纷。直到2011年刘锡山因其西面后一间房屋与原告在韶关市仲裁庭打过官司,后因他证据不足败诉。2013年因邻居重建房屋导致原告房屋损坏已成危房。2014年10月,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就强占房屋居住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拒不配合。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时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是困难户,无能力赔偿。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是被告父亲留下的房屋,但相关的产权证明在被告父亲去世时已经烧掉了,若原告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屋有产权证,被告也没有办法,但被告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8日,原告巫运新向案外人马玉全购买位于韶关市××区××号房屋,房屋价格为42000元,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1992年6月3日,原曲江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巫运新,登记建筑面积为136.46平方米。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后,并未搬进去居住使用,而将该房屋交与他人管理。2011年4月11日,刘锡山向韶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巫运新返还曲江区马坝镇联民巷27、28号一连两间房地产,同年7月7日,刘锡山申请撤回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会裁定准予申请人刘锡山撤回仲裁请求。2013年,涉案房屋因其相连的他人房屋重建造成损毁,原告亦未修复房屋。2014年10月,被告自行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未果,乃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本院向曲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实该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档的《广东省曲江县房屋产权登记审批书》(档号011767号)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存根的涉案房屋登记资料与原告领取的房产证载明的内容一致。被告在诉讼中辩称涉案房屋的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系其父亲购买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房产证、买卖契约、房地产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现场相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属于所有权确认与返还原物纠纷,本案涉及了二个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涉案房屋由原告向案外人马玉全购买,并由房管部门颁发了房屋所有证,该权属证明与房屋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籍记载的内容一致,是原告作为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有效证明,被告辩称其为涉案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籍记载与事实权利状态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房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占有涉案不动产没有合法根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动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损失3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在一定程度上怠于行使管理、修缮房屋的权利,造成本案纠纷,亦有一定的过失,故其主张损失3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联民巷24号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归原告巫运新所有。二、被告刘锡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返还上述房屋给原告巫运新。三、驳回原告巫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巫运新负担1500元,被告刘锡山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