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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吕立霞与吴燕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立霞,吴燕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379号原告:吕立霞,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光顺,茌平博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燕华,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聊堂路西首名人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靳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栋、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立霞与被告吴燕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立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396.0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5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被告吴燕华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吴燕华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就其它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吴燕华未提交答辩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如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相应免除我方的赔偿责任;2.本案当事人和肇事方应向我公司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车架号照片等以便于查清是否具有其他免责事由;3.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围绕诉讼请求,吕立霞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单二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茌平县中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5.医疗费单据三张及明细,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6.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损失情况;7.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鉴定花费情况;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亲属关系;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往返支出的交通费用;10.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均居住县城。吴燕华提交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吕立霞垫付共计7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吕立霞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2.对医疗费单据,其中一张单据为一次性用品费用,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鉴定的项目均过多或过长;4.对鉴定费发票两张,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5.对护理人员,其身份信息虽然是街道办事处,但是其从事的职业均是务农,则护理费用及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6.对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可200元;7.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居住在该楼房,也无法证实盖楼房已经竣工,交付使用;8.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它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及吕立霞对吴燕华提交的垫付款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对吕立霞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50%的比例进行承担与《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不符,因吕立霞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吴燕华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对该异议不予认可,确定由各被告按照60%的比例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进行承担。对吕立霞提交的一次性用品花费,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且该费用为收据,无正式发票,依法不予支持。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所作鉴定项目均过多或过长的问题,经本院核查,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庭审质证后委托具有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具体明确,本院依法确定为有效证据,并确定原告涉及误工、护理、营养等各方面的损失按照该鉴定意见书明确的相应结论进行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予承担,其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确定该项损失由侵权人进行承担。经本院核查,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庄区划代码和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吕立霞及其家人在该商品房内进行居住的事实,吕立霞之所以未能提交房产证,从该购房合同第二页最后一行所显示的“按揭贷款”购房方式可以得到印证,据此确定原告方相应的误工、护理等相关损失,按照现行审判实践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述两方面异议依法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吕立霞住院治疗情况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可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确定吕立霞的交通费损失按照200元进行计算。吕立霞自愿放弃其复印费损失,出于自愿,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确定吕立霞的医疗费损失按照其住院收费票据显示的7263.84元进行计算。因吕立霞的伤情经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其相应的鉴定费支出1200元,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01日11时30分许,吴燕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道105线433KM+500M处时,与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吕立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吕立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认定吕立霞、吴燕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吴燕华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暨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吕立霞在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7263.84元。事故发生后,吴燕华为其垫付7000元。吕立霞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路生及其儿子杨亮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杨路生一人护理。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吕立霞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吕立霞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陆个月;护理期限约为叁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为此吕立霞支出鉴定费19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燕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吕立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吕立霞的损失,因涉案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剩余损失,依法应由吴燕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吴燕华垫付的7000元,吕立霞应予返还。本院认定吕立霞的损失为:1.医疗费726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2700元(3个月×30天×30元/天);4.误工费16772.4元(6个月×30天×93.18元/天);5.护理费11274.78元(丈夫杨路生3个月×30天×93.18元/天+31天×93.18元/天);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吕立霞各项损失共计39841.0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893.84元,依法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该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10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为893.84元,依法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36.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8247.18元,未超责任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该项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司法鉴定费7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依法应由吴燕华承担4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吕立霞各项损失共计37247.1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吕立霞其余损失共计536.3元;三、吴燕华赔付吕立霞其余损失共计420元,扣减吴燕华已垫付的7000元,吕立霞再返还吴燕华6580元;四、驳回吕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吕立霞负担32元,吴燕华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