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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龙登与李福川周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龙登,李福川,周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087号原告:黎龙登,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福川,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周先平(曾用名:周平),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黎龙登与被告李福川、周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行和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龙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川、周先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福川、周先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3、婚姻关系查询结果一份,拟证实二被告于2009年4月21登记结婚的事实。法院出示一份依职权对被告周先平的父亲周开贵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周先平曾用名为“周平”的事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福川、周先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福川、周先平向原告黎龙登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黎龙登现金150000万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福川周平2014.8.14。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的“周平”与被告身份证上姓名“周先平”有差别,因原告黎龙登持有该借条原件,且被告周先平的父亲周开贵陈述周先平的曾用名为“周平”,故本院认定借条上的“周平”就是本案被告周先平,因此,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福川、周先平向原告黎龙登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告黎龙登与被告李福川、周先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黎龙登要求被告李福川、周先平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黎龙登要求二被告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本案借条上没有明确借款期限,故,应从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利率计算标准,本案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从自起诉之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福川、周先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川、周先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黎龙登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黎龙登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李福川、周先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衾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