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密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术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王术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314号原告:高密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羽。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宗辉。被告:王术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东升。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勇。原告高密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术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宇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宗辉、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中止诉讼,2017年6月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宇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评估等费用共计194173.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0时30分,孙武驾驶原告昌宇物流公司所有的挂号半挂车沿诸城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口处,与被告王术淼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员孙武受伤、车辆损坏、车载货物破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7140元、货物损失168378元、医疗费1764.66元、误工费28860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评估费7400元,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术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王术淼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合同约定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王术淼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予以确认,对保险单、车辆行驶证予以在卷佐证。原告昌宇物流公司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37140元,原告提供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的解放新大威车损失价值为137140元;2、货物损失168378元,提供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运输的装修材料、文具、厨卫用品损失价值为168378元;3、医疗费1764.66元,提供高密经济开发区卫生院住院病案,孙武于2016年4月9日到高密经济开发区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764.66元;4、误工费2886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照260元计算,提供工资表、主张误工111天,误工费为28860元;5、护理费5460元,由张照卿护理,张照卿是原告同事,也在高密昌宇物流公司工作,每天260元,护理21天,护理费为54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提供病历一份。7、评估费7400元,提供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一份,金额4100元;提供货损评估发票一份,金额3300元。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车辆损失价值过高;2、货物损失价值过高;3、误工时间111天没有相应的依据,标准过高,要求提供相应证据;4、护理费时间无异议,计算标准过高;5、评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陈述,原告驾驶员孙武在事故中受伤,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医疗费由昌宇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当庭撤回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保险公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的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17021元;车载货物的损失金额为14602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8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认为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庭后提交了王术淼的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A2。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孙武驾驶车辆,与被告王术淼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孙武受伤,原告车辆损坏,车载货物受损,孙武与王术淼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昌宇物流公司系孙武驾驶车辆所有权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术淼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4.66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系由昌宇物流公司支付,该公司有权主张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保险公司虽未提出异议,但该损失应属于驾驶员本人的损失,应由孙武主张权利,对原告昌宇物流公司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17021元,车载货物的损失金额为146025元,该次评估程序合法,对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7400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明显是属于人身损害的损失,原告已撤回该两项诉讼主张,本案暂不作处理。综上,原告昌宇物流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64.66元,车辆损失117021元、货物损失146025元,评估费7400元,共计272210.6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永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3764.66元(1764.66元+2000元)。原告昌宇物流公司剩余的损失268446元(272210.66元-3764.66元),均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原告134223元(268446元×50%)。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王术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每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密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764.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密市昌宇物流有限公司13422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术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原告负担6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8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出的评估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129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份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