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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国岩和张学红、未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及沈阳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岩,张学红,未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沈阳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岩,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系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红,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系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未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魏明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聆弢,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沈阳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存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刘本刚,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国岩因与被上诉人张学红、原审被告未来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置业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7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被上诉人张学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张丽、未来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聆弢、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刘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在的沈阳鑫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出具结算手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1、案涉工程系未来置业公司开发,鑫旺公司挂靠华邦公司施工建设。工程由施工人包工包料,鑫旺公司负责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鑫旺公司具有购买被上诉人商品的需求。2、被上诉人已收货款是通过支票方式收取的,支票系未来置业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开具的,有权接受该支票的是华邦公司或实际施工人鑫旺公司。该支票并非由有权接受支票的两家单位背书给上诉人后再由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并非与上诉人直接建立买卖关系。3、上诉人作为鑫旺公司派驻在工地的代表,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手续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工地负责期间,几乎所有的工程材料由上诉人出具结算手续。由于当时工地没有项目部的章戳,都是由上诉人个人签字落款。一审法院同期判决的(2016)辽0106民初7192号案件,同样是由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手续,但判决由鑫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案应发回重审,将鑫旺公司追加为被告,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学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从协商订货到送货、结款,整个买卖合同过程中,均系与上诉人沟通协商,上诉人从未提过其为鑫旺公司员工。本案买卖合同相关手续都由上诉人签字确认,没有任何公司字样。2、上诉人的采购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鑫旺公司员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以个人名义采购防火门,未表明其是任何公司员工,上诉人如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必须加盖公司公章。上诉人支付货款是以未来置业公司的支票直接支付被上诉人的,买卖和付款过程没有鑫旺公司参与。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未来置业公司辩称,1、假日名居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华邦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邦公司有权独立采购建筑材料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我方从未参与,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我方已完全履行了与总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的义务。2014年9月17日我方与华邦公司对假日名居项目最终结算,已全部且超额支付工程款,与华邦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华邦公司与我方结算和���付工程款过程中,已向我方承诺“其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租赁等费用均由该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承担解决,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我方已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是合同主体和相对方,不是任何一方的债务人。华邦公司辩称,李国岩与张学红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买卖合同,与我方没有关系,钱款没有走华邦公司的帐,我方对其买卖关系不清楚。张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学红曾向被告未来置业公司开发的、被告华邦公司承建的假日名居工地供应防火门。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国岩向原告出具假日名居防火门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已结账300000元,质保金30000元,尚欠273000元,有被告李国岩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确认,而在署��与日期之间的一行有“后增加0.698万,尚欠共计27.3+0.698=28万+3万=31万元”的字样。被告李国岩称其系鑫旺公司驻假日名居项目负责人,而鑫旺公司与华邦公司系挂靠关系,以华邦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李国岩对结算单中所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273000元予以认可,对除署名及日期外的其他书写笔迹均不予认可,另主张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实为代表鑫旺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同时主张自签字确认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认除被告李国岩署名及日期外,中间一行写有尚欠310000元的字样确系原告自行填写,但主张已得到被告李国岩的认可,另主张送货、签订报价单以及对账行为都是与被告李国岩之间进行沟通,对被告提出的李国岩系鑫旺公司项目负责人一事并不知晓,同时原告提供了已付款项的支票进账单,进账单中显示出票人均为被告未来置业公司,故要求被告李国岩以及未来置业公司、华邦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来置业公司主张进账单中的款项均为其支付被告华邦公司的工程款,华邦公司是否背书给他人其并不知情;被告华邦公司主张支票系被告未来置业公司交给实际施工人鑫旺公司的,华邦公司未经手,故与其无关。至庭审辩论终结时,工程已过质保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假日名居防火门结算单、安装明细5张、盛京银行进账单1张及复印件3张、情况说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结算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付款确认单复印件一组、承诺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安装明细以及进账单能够证明原告向工地供货的事实,而被告李国岩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对账,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尽管李国岩称其为鑫旺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并提供了由鑫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其对账、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原告主张其送货、结算的整个过程均系与被告李国岩联系,且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鑫旺公司之间存在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李国岩应当对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承担法律后果,应当认定其作为买受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国岩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未来置业公司及华邦公司未在结算单中签章���认,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尚欠货款的数额问题,被告李国岩仅对其签字确认的273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亦自认结算单中除被告署名及日期外,后增加部分为原告后期自行填写,其主张亦经被告李国岩同意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而至辩论终结时已过工程质保期,对于质保金30000元,被告李国岩应当一并给付,故被告李国岩尚欠原告货款303000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对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结算单中亦未载明给付货款的期限,而结算单仅作为原告与被告李国岩的对账凭证,并无催款意思表示,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自被告李国岩收到起诉状副本至本判决作出时已超过必要的履行期限,被告李国岩应当履行给付货款303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问题,双方对利息和滞纳金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当自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即2016年8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给付原告延迟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学红货款人民币303000元;二、被告李国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学红迟延给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以货款30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李国岩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国岩提交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假日名居工地实际施工单位为鑫旺公司,上诉人系鑫旺公司派驻在假日名居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本案中向被上诉人采购防火门并出具相关结算手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张学红质证认为,一、该判决并未标注法官签字的生效字样,判决是否生效不清楚。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案件从法庭查明阶段可以看出,与本案不同,此次判决中有鑫旺公司为该案原告出具过相关支付货款等手续,法院才以此认定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且被上诉人从判决中无法知晓���案整个审判过程及相应证据,法院不能以此推翻另一判决。三、对上诉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该公司员工。劳动关系应有其合法的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险部门出具的保险缴纳信息,不能由一纸判决来证明。四、不论上诉人是否是该公司员工,本次诉讼中上诉人是以其个人名义采购防火门,也应以个人名义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未来置业公司、华邦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张学红为未来置业公司开发的、华邦公司承建的假日名居工地供应防火门。2013年12月17日,李国岩向张学红出具假日名居防火门结算单,记载已结账30万元,质保金3万元,尚欠27.3万元,李国岩以欠款人身份签字确认,李国岩应当对其个人名义出具的结算单承担法律责任。现李国岩主张系鑫旺公司员工,购买防火门及结算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鑫旺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假日名居项目追加工程款协议书》、《假日名居工程结算确认书》中合同主体为未来置业公司与华邦公司(李国岩项目部),华邦公司的负责人处系李国岩签字。未来置业公司提供的《华邦工程款付款确认单》中,相关工程款项特别是涉及防火门的款项均系与李国岩个人结算。李国岩以个人名义向未来置业公司出具承诺,表明本人在工程上所欠的所有款项,全部由本人承担解决,故现有证据认定李国岩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李国岩与张学红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判令李国岩给付张学红货款303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国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李国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钟雨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