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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冯金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冯金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学,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宝文,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金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6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已经安排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且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2、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的条件,且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时间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错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一审计算有误;3、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冯金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冯金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冯金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41.54元(2005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2日);2.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冯金学2015年、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6117.8元;3.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冯金学失业金损失29376元;4.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冯金学休息日、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638.21元(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5.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金学于2005年5月24日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职务系操作工。2014年7月1日,冯金学转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任职,工作场所、工作内容、薪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冯金学在职期间,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冯金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冯金学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1日,冯金学向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缴纳保险”为由,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6年8月2日送达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另查明,冯金学于1988年开立养老保险账户。冯金学2015年平均工资为3864.49元,2016年1月至7月平均工资为4223.43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07.03元。庭审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冯金学在职期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再查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系由同一投资者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具有相同的住所地及经营范围。还查明,2016年8月3日,冯金学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26日至8月2日工资542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1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591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损失29376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费19628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保险损失40000元。2016年11月9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6]73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5426元、年休假工资2860.49���;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1月15日送达冯金学,冯金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1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冯金学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冯金学于1988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至2016年8月2日冯金学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冯金学已累计工作10年以上,现冯金学主张年休假10天,其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冯金学主张的自入职开始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冯金学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该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冯金学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2016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冯金学带薪年假工资为5495.35元(3864.49元÷21.75天×10天×200%+4223.43元÷21.75天×5天×200%)。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冯金学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反驳意见,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冯金学主张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冯金学缴纳社会保险,故冯金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冯金学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系为关联企业,冯金学于2014年7月由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转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均未发生变化,现冯金学主张将其在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其请求合理,故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冯金学虽于2005年5月24日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冯金学的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日冯金学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冯金学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8年7个月,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冯金学8.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4909.75元(4107.03元×8.5个月)。关于冯金学主张失业金损失问题,《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冯金学系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冯金��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年零1个月,应领取6个月的失业金6426元(1530元×70%×6个月)。鉴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给冯金学缴纳失业保险,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冯金学失业金损失6426元。关于冯金学主张加班费问题。因冯金学向法庭提供的加班证据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单位签章,且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对冯金学加班事实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金学带薪年休假工资5495.35元;二、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金学经济补偿金34909.75元;三、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金学失业金损失642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被上诉人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本案双方于2016年8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3日申请仲裁,2015年及2016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5495.35元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因此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经营范围等完全一致,可以认定为关联企业,一审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时将被上诉人在上述两个公司工作的年限连续计算并无不当。至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虽然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的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4909.75元��无不当。关于失业金,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离职,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因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金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6426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