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玉素甫江·托合提与冶青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素甫江·托合提,冶青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663号原告:玉素甫江·托合提,男,1973年9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吉木萨尔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冶青剑,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回族,身份证号码:,住吉木萨尔县.原告玉素甫江·托合提与被告冶青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素甫江·托合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青剑经本院2017年3月21日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素甫江·托合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肉款共计21358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39000元,余款74582元另行主张),并支付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冶青剑经营吉木萨尔县”御厨家宴”餐厅。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牛羊肉,有时打电话要求原告将肉送到他经营的餐厅,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牛羊肉款,2015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牛羊肉款13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74582元的牛羊肉,由被告的妻子及其所经营餐厅的服务员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为欠款,该款也未支付。2016年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御厨家宴”餐厅转让后,人不见了。原告去将被告所经营餐厅的门锁了,结果餐厅老板将原告告到派出所,在派出所人员的训导下,原告将餐厅的门打开。当时原告给被告打过几次电话,被告承诺会将肉钱送给原告,但一直未送,后来被告电话停机,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冶青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5日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冶青剑欠原告肉款139000元。因原告的户籍地在新疆喀什地区,绰号叫”喀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所写的欠”喀什”肉款139000元,就是欠原告本人的款。2、2017年3月20日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冶青剑所在的吉木萨尔县大有镇渭户沟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冶青剑现在下落不明,无法联系。3、收据三十七张。拟证实:被告经营的”御厨家宴”另外欠原告牛羊肉款74528元。被告冶青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冶青剑在吉木萨尔县公务员一期小区经营”御厨家宴”餐厅期间,因经营之需在原告玉素甫江·托合提处购买牛羊肉,购买方式为直接采购或打电话要求送货,期间,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玉素甫江·托合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肉款139000元,落款处欠款人冶青剑,时间:2015年3.13日,身份证号码:。其后,又于2015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向”御厨家宴”餐厅送去价值74582元的肉材,”御厨家宴”餐厅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未结算,庭审中,原告表示另行主张。另查,被告于2016年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御厨家宴”餐厅转让,外出后至原告起诉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来本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冶青剑在经营餐厅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牛羊肉的肉材,双方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肉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欠款139000元,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了欠款金额、欠款人姓名、时间及身份证号码,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肉材款的事实。2016年初,被告将其经营的餐厅转让,未告知原告,原告通过打电话方式索要该欠款,被告不予支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冶青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玉素甫江·托合提支付肉材款139000元,并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4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合计5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冶青剑负担3680元,原告负担1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马守元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