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昌魁与曹兴旺、朱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魁,曹兴旺,朱世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989号原告:刘昌魁,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士东,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兴旺,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朱世红,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昌魁与被告曹兴旺、朱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士东、被告朱世红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7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9月22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延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迟延付款金额77000元×每天万分之6×迟延付款天数,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应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为8685元,将来的违约金继续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兴旺是被告朱世红的丈夫。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曹兴旺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将皖C-×××××号上海大众凌度轿车卖给被告曹兴旺;成交价款为130000元,被告曹兴旺应在2016年8月4日支付首付款20000元,在过户后5日内支付余款的70%,在2016年9月22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曹兴旺每迟延付款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1%的违约金;迟延付款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将该车另行处理,不需通知被告曹兴旺,所收首付款不再退回。在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后,被告曹兴旺先后共计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300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曹兴旺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在2017年2月25日付20000元,在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剩余购车款55000元,并提供皖C-×××××号上海大众朗逸轿车作为担保。被告曹兴旺出具上述承诺后,原告多次催促其付款均未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购车款77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原告购车款77000元,但认为原告强行扣押了被告的皖C-×××××号大众轿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扣押的皖C-×××××号轿车,原告返还车辆后,被告才能给付购车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昌魁与被告曹兴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将其车辆以130000元价款转让给被告,并交付被告且依约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依约应给付原告车辆价款1300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53000元,尚欠77000元未给付。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曹兴旺、朱世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兴旺、朱世红依法应共同清偿该欠款。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22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延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迟延付款金额77000元×每天万分之6×迟延付款天数,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应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为8685元,将来的违约金继续计算)。根据被告曹兴旺于2017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承诺明确了欠款数额为77000元,并未提及违约金事项,该承诺书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约定的变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强行扣押其所有的皖C-×××××号大众轿车,要求原告返还所扣押的皖C-×××××号轿车,原告返还车辆后,被告才能给付购车款。被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争议较大。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兴旺、朱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昌魁欠款7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曹兴旺、朱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