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8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河子市石河子镇三工村村民委员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石河子镇三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老合台村。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石河子镇三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卫国,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葫芦岛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石河子镇三工村村民委员会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葫芦岛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收购植物”的合同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依据《最该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履行义务方为上诉人一方,故应将本案移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葫芦岛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石河子镇三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玉米杂交预约生产收购合同》,该合同虽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依据该合同特点,种植地点和收购地点均为“石河子镇三工村”,一审法院依此确定合同主要义务履��地点为“石河子镇三工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葫芦岛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春审判员 娄战英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