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财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甘某对董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某某,董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82财保74号申请人甘某,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申请人董某,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申请人因其与被申请人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董某驾驶的辽C—F7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F6**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甘某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董某驾驶的辽C—F7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F6**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岩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吉0382财保74-1号申请人董某某,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东四镇四村。被申请人甘某某,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辽东街山场委一组。申请人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担保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申请人董某某驾驶的辽C—F7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F6**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诉前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董某某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董某某驾驶的辽C—F7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F6**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杨海涛代理审判员陈霞人民陪审员单凯英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刘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