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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立元与崔全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元,崔全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1民初1730号原告:吴立元,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住额敏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崔全力,住额敏县。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立元与被告崔全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10日,原告以”租赁费被告已给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租赁费被告已给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立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25元(原告吴立元已预交),由原告吴立元负担。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桂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