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裴海生与东营市垦利区林业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海生,东营市垦利区林业局,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521行初18号原告:裴海生,男,汉族。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来延鹏,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孟军,男,汉族。第三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以昊,男,汉族。原告裴海生因要求确认被告东营市垦利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垦利林业局)林权证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追加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海生、被告垦利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汪孟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以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海生诉称,2005年原告承包地方国营垦利区大汶流林场的土地进行杨树种植。被告于2005年7月6日予以确权登记并向原告颁发垦林证字(2005)第零零贰号林权证。2006年3月30日,被告以“林权存在争议,原林权证暂停发放,暂存于检查站”为由违法变更原告的林权证。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将原告的林权证返还。2016年7月5日,原告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时,发现林权证权利人变更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鲁建东营分公司)。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垦利林业局变更垦林证字(2005)第零零贰号权利人裴海生为鲁建东营分公司行为违法,并向原告交付权利人为裴海生的林权证。原告裴海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垦林证字(2005)第零零贰号林权证办理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后被告对权利人进行了变更,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第二组证据:编号为A3701003776的林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5日从济南市中区法院复印上述证据,发现其权利被剥夺。第三组证据:速成林开发承包土地意向书1份、垦利海生林木培育基地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垦利林业局财务收到条复印件1份、明细单1份、大汶流林场通知函1份。拟证明:林权证的权利人应为原告裴海生,被告将权利人变更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违法。第四组证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执字第103号执行裁定书1份、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市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1份、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二终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林权证和土地证不是鲁建公司的。第五组证据:鲁建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收条2份、垦利林业局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非法变更原告的林权证,原告的林权证现在被告处。第六组证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提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1份、土地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垦利海生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原告的,第三人将我的林权证变更后,与垦利大汶流林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是非法的。被告垦利林业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一)2006年,裴海生就知道了垦林证字(2005)第零零贰号林权证的权利人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1、2006年7月12日,鲁建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裴海生返还鲁建东营分公司的公章、林权证等,2006年9月18日该院作出(2006)市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裴海生10日内将其保管的鲁建东营分公司的公章、林权证等一次性交付第三人。裴海生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了上诉,称上诉人裴海生不应返还林权证给鲁建公司,且林权证在林业部门,并在庭审时提交了2006年3月30日答辩人为其出具的“因鲁建分公司在大汶流草场种植的速生杨林权存在争议,原林权证暂停发放,暂存于检查站”的证明。最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林权证在垦利林业局,亦不应由裴海生向鲁建公司返还的判决。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裴海生在2006年就知道了变更后的林权证的内容及事实。2、2006年1月12日,林权证上的权利人由裴海生更正为鲁建东营分公司,裴海生以鲁建东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变更申请上签名。3、2014年8月19日,裴海生在原垦利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权利人为裴海生的林权证复印件,但该林权证复印件与权利人为鲁建东营分公司的林权证复印件,除权利人“裴海生”三个字不同外,其他完全相同(字体,行数,字数,内容等),也就是说裴海生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权利人裴海生的林权证复印件是根据权利人为鲁建东营分公司的林权证复印的。即裴海生早就知道了权利人为鲁建东营分公司的林权证及林权证的内容。(二)裴海生在2006年初将其林权证交被告办理权利人变更时,就知道了署名权利人为“裴海生”的林权证及其内容。(三)依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裴海生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告请求确认答辩人变更林权证权利人为鲁建东营分公司的行为违法没有依据,该林权证从未发放过,没有对外公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1、2005年4月25日,鲁建东营分公司向答辩人申请林权登记,2005年7月7日经审核同意发放林权证,但制作证书时裴海生本人要求将林权证上的权利人写成了裴海生个人的名字,林权证发放不久,第三人及鲁建东营分公司提出异议,2006年1月12日,第三人及鲁建东营分公司共同提交了书面变更申请(裴海生作为鲁建东营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申请上签字),要求将林权证上的权利人变更为鲁建东营分公司,答辩人于2006年1月13日对原林权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权利人变更成了鲁建东营分公司,在林权证没有发放期间,裴海生又以债权债务没清理完毕,而且有经济纠纷为由,申请延期办理林权证权利人变更。之后答辩人将更正权利人为鲁建东营分公司的林权证及从裴海生处收回的林权证全部收存,再没有发放任何当事人。对于经申请人申请制作,但未发放的林权证对外不具有公示力,不具法律效力。2、如上所述,该林权证权利人的变更是基于申请引发,不存在违法问题。3、存放在答辩人处的林权证在2008年5月23日转给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玉兴,是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与答辩人无关。4、该林权证的期限至2009年10月30日终止,林权证已经没有效力。三、原告请求确认答辩人交付其所有的权利人为裴海生的林权证合法有效没有依据。(一)2005年4月25日,申请林权登记的权利人是鲁建东营分公司,而非裴海生个人。(二)林权证发错后,经第三人及鲁建东营分公司申请(裴海生在该申请人签名)进行了变更。(三)土地承包人是鲁建东营分公司。(四)该林权证的期限至2009年10月30日终止,林权证已经没有效力。(五)是该林权证发错后,已经收回,至今没有发放,没有法律效力。四、原告的其他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垦利林业局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市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2、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二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3、2006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裴海生出具的“因鲁建东营分公司在大汶流草场种植的速生杨林权存在争议,原林权证暂停发放,暂存于检查站”的证明一份;4、变更申请及委托书;5、林权证复印件两份,一份权利人为鲁建东营分公司的林权证、一份权利人为裴海生的林权证(自制的)。拟证明:在2006年7月12日,鲁建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裴海生返还鲁建东营分公司的公章、林权证等,2006年9月18日该院作出(2006)市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裴海生10日内将其保管的鲁建东营分公司的公章、林权证等一次性交付第三人。裴海生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了上诉,称上诉人裴海生不应返还林权证给鲁建公司,且林权证在林业部门,并在庭审时提交了2006年3月30日被告为其出具的“因鲁建东营分公司在大汶流草场种植的速生杨林权存在争议,原林权证暂停发放,暂存于检查站”的证明。最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林权证在垦利林业局,亦不应由裴海生向鲁建公司返还的判决。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裴海生在2006年就知道了变更后的林权证的内容及事实。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因为这两个判决书是要求原告返还公章和林权证,但是原告说公章和林权证在我单位,总体说就是原告在2006年就知道了第三人的林权证在被告处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8月19日向垦利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一份署名权利人为裴海生的林权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中的裴海生三个字是裴海生依据鲁建东营分公司的林权证复制的,进一步证明了裴海生早就知道了鲁建东营分公司林权证及内容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交付权利人为裴海生的林权证的诉讼请求,由原告的起诉状就能够证明原告已于2006年3月30日就知道了权利人为裴海生的林权证被变更的事实及内容,所以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裴海生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第二组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份;3、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0)垦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4、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5、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登记表一份;6、公告二份;7、林权登记台账1份;8、2006年3月7日鲁建公司的说明一份;9、原告裴海生申请一份;10、林权证原件一本。拟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的权利人是鲁建东营分公司,所以鲁建东营分公司申请办理林权证有事实依据。2005年4月25日,申请林权登记的权利人是鲁建东营分公司,由于在办证的过程中在林权证上对权利人进行了错登,将鲁建分公司登记为裴海生个人,之后2006年1月12日,第三人及鲁建东营分公司向被告提出权利人变更申请(申请上有原告签名),要求将权利人裴海生变更为鲁建东营分公司,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进行了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的事项记载到署名为裴海生的林权证后面,之后由于鲁建公司向我方做出说明,且裴海生也向我方递交申请,原告认为存在着债权债务纠纷,要求我方延期办理林权证的过户手续,被告就将制作的署名权利人为鲁建东营分公司的林权证封存,没有发放,没有对外公示,该林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裴海生的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由于涉案承包合同的主体是鲁建东营分公司,且林权证的变更在2006年1月12日原告当时是同意的,所以对于署名权利人为原告的林权证实际是一种对错误更正行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原告无关,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申请提交时间在2006年3月份,不是2006年1月13日。第三人鲁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如下:原告裴海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认可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0)垦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权利人为裴海生的林权证原件。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鲁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垦利林业局对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市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1份、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二终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1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06年3月30日的收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两个林权证都没有发放,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鲁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5月23日的收条和2013年7月1日的收条质证认为是指的同一个林权证,尾号均为3776,不是8776。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二终字第753号案件中裴海生的上诉状、代理词、协议书、垦利林业局为裴海生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裴海生在2007年7月20日庭审时就知道了林权证的权利人变更为鲁建东营分公司,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裴海生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原告裴海生申请一份及林权证原件一本,因原告裴海生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垦林证字(2005)第零零贰号林权证办理情况说明1份、编号为A3701003776的林权证复印件1份、垦利林业局收条1份、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市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二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二终字第753号案件中裴海生的上诉状、代理词、协议书、垦利林业局为裴海生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系客观存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案林权证由被告垦利林业局于2005年7月7日颁发,编号为A3701000705,该证载明的所有权权利人为裴海生。后被告将原告裴海生的林权证收回并进行了权利人的变更,由裴海生变更为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并于2006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因鲁建分公司在大汶流草场种植的速生杨林权存在争议,原林权证暂停发放,暂存于检查站”。2006年7月12日,本案第三人鲁建公司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裴海生向其支付管理费、解除合同及交还涉案林权证。裴海生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6)市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6)济民二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第三人要求裴海生交还林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裴海生认为被告变更林权证权利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变更行为违法,并返还涉案林权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裴海生在本案庭审答辩中称:“林权证是2006年3月30日我上交的,林业局给我出具的收据,我和证明人李成林一起去的,最后林业局的工作人员说这个林权证已经销毁了,我最早是2006年9月5日前去找过林业局,要林权证,林业局工作人员告诉我我的林权证变更为鲁建东营分公司了,我的林权证已经被销毁了,一直走诉讼程序。2006年9月5日我被羁押,2007年3月28日我被解除羁押后,一直在济南市中区打官司”,同时,原告裴海生因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市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裴海生的委托代理人崔云国在二审期间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大汶流林场承包土地《林权证》也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被被上诉人非法变更。上诉人将另案追究被上诉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相应法律责任。……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崔云国2007年8月9日。”据此可知,原告裴海生在2006年9月5日对被告变更林权证权利人裴海生为鲁建东营分公司的行为就已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裴海生的法定起诉期限应自2006年9月5日起算。但原告裴海生自2006年9月5日至2007年3月28日被羁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裴海生的法定起诉期限应截止2009年3月27日。原告裴海生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原告称其是在2016年7月5日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时才知道是被告将林权证权利人裴海生变更为鲁建东营分公司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垦利林业局交付原告所有的垦林证字(2005)第零零贰号权利人为裴海生的林权证合法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裴海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玉成审 判 员 王兴民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