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6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关爱英与安伟伟、董富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爱英,安伟伟,董富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209号原告关爱英。委托代理人李娇,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伟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凯,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富贵,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1幢1单元23层2301-23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1140000775151429W。负责人李云焕,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雪,女。原告关爱英与被告安伟伟、董富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山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爱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娇,被告安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华安保险山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爱英诉称,2015年11月5日19时15分许,被告安伟伟驾驶晋A×××××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小店区沿唐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都市嘉园路段时,将其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腰椎骨折。经过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现原告病情基本稳定。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安伟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安伟伟驾驶的晋A×××××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车证中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董富贵,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山西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日补助100元×40天)、营养费13000元(日营养费100元×130天)、残疾赔偿金51656元(年2582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0元(月工资3000元×6个月)、交通费621.6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损失2536.9元,共计153056元;2、被告华安保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伟伟、董富贵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伟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先由华安保险山西公司赔付,超出部分合理的我可以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给原告42936.6元。被告董富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山西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9时15分许,被告安伟伟驾驶晋A×××××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小店区沿唐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都市嘉园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关爱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主要诊断: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其他诊断: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腰椎骨折等”,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头颅CT,1月后骨科门诊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合计56741.65元。2016年5月13日,经原告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人伤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安伟伟当庭述称,晋A×××××号事故车辆系朋友的车,该车是顶账回来的但没有过户,登记车主为董富贵。原告当庭述称,其在太原没有工作,也没有居住证,是为了照顾儿子闫军。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伟伟已向原告垫付治疗费用42896.6元。涉案晋A×××××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山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入院通知书、出院介绍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相关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安伟伟提交的银行账单及交易明细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安伟伟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关爱英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741.5元,少于查明的实际医疗费支出,且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扣除被告安伟伟已垫付的42896.6元后还应赔偿医疗费13844.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标准每月3000元低于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则本院参照该每月3000元的标准,按护理期4个月核定护理费为12000元(3000元×4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事发时已满六十周岁且为农村户口,其在太原没有工作仅是为了照顾儿子,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的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宜按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8908元(年9454元×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按住院时间40天核定为4000元(100元×4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21.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2536.9元,证据不足且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59374.5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山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529.6元,剩余的12844.9元由被告安伟伟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人身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山西公司承担。被告董富贵虽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富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爱英经济损失合计46529.6元。二、被告安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爱英经济损失合计12844.9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爱英支付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关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