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单忠全与宋喜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忠全,宋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忠全,男,回族,1976年5月4日出生,出租车个体,住乌苏市伊犁路***号,身份证号码:654222197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喜华,女,回族,1945年5月1日出生,系乌苏市计生委退休干部,住乌苏市怡景花园11栋4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6542221945********。上诉人单忠全与被上诉人宋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2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忠全、被上诉人宋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单忠全上诉请求;一审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违约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买卖房屋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上诉人给付剩余80000元,但被上诉人因为房屋即将拆迁,反悔,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法院判决协助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办好后,土地证至今未办理,80000元房款给她却不要,违约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合同明确约定;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花费6000元,被上诉人不承担。所以,上诉人愿意支付剩余80000元房款,但应扣除6000元手续费。被上诉人宋喜华答辩称;一、我将房屋卖给上诉人使用5年之久,上诉人也已将房产证过户到其名下,却将剩余房款至今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过户费不再主张,现在又提出此问题,不讲诚信。被上诉人宋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购房款8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3500元(235000元×10%)、支付利息22464元(80000元×5.85‰×53个月),合计125964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苏市伊犁路009号住房以2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签字当日被告应支付原告155000元,余款80000元办理完过户手续当日付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第二笔房款时,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完毕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如违约,按照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55000元房款,原告也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被告。因土地使用证上产权人马桂兰系原告母亲(已去世),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原告的房屋及相关手续,被告同时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作出(2014)乌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同有效,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塔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关于合同有效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撤消了一审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房款的判决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房产证于2015年12月3日过户完毕、土地使用人为马桂兰无异议。被告对欠原告购房款80000元未付也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按照双方的约定,房产证已于2015年12月3日过户完毕,原告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购房款80000元,但被告单忠全未及时支付购房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单忠全应当承担支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原告自2012年2月15日计算利息不妥,因为房产证于2015年12月3日才过户完毕,利息应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忠全支付原告购房款80000元、利息3744元(80000元×5.85‰×8个月,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计8个月)、违约金23500元,合计1072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土地使用权人是马桂兰,原告不是土地使用权人,对被告单忠全要求原告协助过户土地使用证后支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忠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向原告宋喜华支付购房款、利息、违约金107244元;二、驳回原告宋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投递费64元,共计1474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单忠全负担125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即“乙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给付甲方房款的,应按应交房款10%计算,支付甲方违约金”。被上诉人宋喜华已于2015年12月3日协助上诉人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上诉人单忠全却未及时支付购房款80000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单忠全应当承担支付购房款235000元的10%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单忠全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关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花费6000元,应在剩余房款80000元中扣除的上诉意见,因为一审中未做审理,本院也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单忠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单忠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武 红 岩审 判 员 : 巴 图代理审判员 :古尔巴尔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 任 静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