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娇娇与沈友明、潘艳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娇娇,沈友明,潘艳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296号原告:刘娇娇,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黄梅县孔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友明,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浔阳区。被告:潘艳霞,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住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珲,九江市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号。负责人:陈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琪德,公司员工。原告刘娇娇诉被告沈友明、被告潘艳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娇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被告沈友明、被告潘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珲、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琪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娇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艳霞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319546.06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沈友明驾驶赣G×××××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江一级公路蔡山镇周上屋村地段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蔡山派出所认定:被告沈友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娇娇无责任。被告潘艳霞为赣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现当事人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沈友明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沈友明受潘艳霞雇佣,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雇主承担。被告潘艳霞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沈友明系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出事车辆已投保险,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潘艳霞已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91547.10元,要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友明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条件下,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计算的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沈友明驾驶被告潘艳霞所有的赣G×××××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江一级公路蔡山镇周上屋村地段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出院。出院诊断为:急重型颅脑损伤,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及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继续康复锻炼,不适随诊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2260.10元,其中由被告潘艳霞垫付91547.10元(含原告在派出所领取的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的综合赔偿指数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2%,其他项目经评定为: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限为365天,营养期限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该款由被告潘艳霞代为领取。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黄梅县宏达客运有限责任务工,居住、消费在城镇,月工资3000元,其残疾赔偿金的损失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沈友明系被告潘艳霞雇员,被告沈友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雇佣活动中。被告潘艳霞为赣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潘艳霞同意扣除10%。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既已达成扣除医疗费的10%,本院予以确认,该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潘艳霞承担。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并非需要2人,且护理用品属日常开支不应计算赔偿之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的“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按照2人陪护赔偿护理费损失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无正规税务发票,及用品明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并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刘娇娇的诉请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同确定,合计115260.10元;2、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月,误工时间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全休3个月];3、护理费21665.29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1天/人×2人,护理天数按照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5、营养费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00元;6、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情认定);9、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侵权人沈友明承担。上述1—8项赔偿款合计248551.79元,扣除医疗费的免赔金额11526.01元(医疗费总额的10%)均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及医疗费免赔的金额均属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沈友明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被告沈友明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潘艳霞承担,由于被告潘艳霞实际垫付81547.10元(91547.10元-10000元),故多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娇娇的损失227025.78元(248551.79元-11526.01元-先行赔付的10000元)。二、被告潘艳霞赔偿原告刘娇娇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13026.01元(鉴定费1500元+11526.01元),由于被告潘艳霞实际垫付81547.10元(91547.10元-10000元),故原告刘娇娇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潘艳霞多垫付的赔偿款68521.09元(81547.10元-13026.01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计3700元,由被告潘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梅雷明附:本院开户行、帐号(标的款交纳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开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