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293吴四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四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四宏,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2012年5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0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四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四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14时42分许,被告人吴四宏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限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茅山镇桑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城东方紫酒业地段处时,因避让横过马路的贡某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致其本人受伤。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吴四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吴四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四宏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四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四宏的供述;证人贡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四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四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四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四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郝改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