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化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化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2194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秀林,男,汉族,居民,住费县,系原告之父。被告刘化举,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贾学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化举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法定代理人李秀林、被告刘化举委托代理人贾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25元(庭审中变更为20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化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此次事故中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赔偿损失时应按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检查费280元,应与扣除,原告未满18周岁,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化举驾驶鲁Q×××××小型轿车,在朱田镇卫生院东50米路段,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车(车载胡娇娇),相撞,致李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被告刘化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化举驾驶鲁Q×××××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刘化举。原告李某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计算方式如下:医疗费895元、评估费200元、邮寄费30元、车辆损失83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被告刘化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未包含被告刘化举在朱田卫生院为原告垫付的检查费28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95元、评估费200元、邮寄费30元、车辆损失830元、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化举理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应尽的���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按所负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化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95元、车辆损失8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25元。二、被告刘化举赔偿原告李某评估费200元、邮寄费30元,共计230元的70%即18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化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莎 关注公众号“”